(2015)南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梁昆瑶与卓德地、卓鸿亿、卓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昆瑶,卓德地,卓鸿亿,卓锦花,卓金俊,王满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梁昆瑶,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玮,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德地,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卓鸿亿,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卓锦花,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卓金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满程,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昆瑶诉被告卓德地、卓鸿亿、卓锦花、卓金俊、王满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梁昆瑶撤回对被告卓锦花、王满程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昆瑶的委托代理人黄碧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德地、卓鸿亿、卓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昆瑶诉称,被告卓德地于2014年10月23日由被告卓鸿亿、卓金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8%即11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卓德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3.8%计算);2、被告卓鸿亿、卓金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卓德地、卓鸿亿、卓金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卓德地由被告卓鸿亿、卓金俊提供担保向原告梁昆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卓德地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卓鸿亿、卓金俊也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各1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碧凤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卓德地、卓鸿亿、卓金俊与原告梁昆瑶所订立的合同(《借款借据》)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梁昆瑶依约将人民币300000元出借给被告卓德地,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卓德地至今分文未还。故被告卓德地应予偿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8%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卓鸿亿、卓金俊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却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卓鸿亿、卓金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德地、卓鸿亿、卓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德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昆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卓鸿亿、卓金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德地追偿;三、驳回原告梁昆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2元,由原告梁昆瑶负担人民币162元,被告卓德地、卓鸿亿、卓金俊负担人民币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越飞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