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传唤,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传唤),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某某区某某桥“某某川味小炒店”、“某某网吧”等地,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实施盗窃5起,窃得被害人时某、赵某、李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412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某某区某某桥被害人时某经营的“某某川味小炒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时某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2.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某某区某某桥“某某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的“酷派”牌手机1部。3.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某某区某某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某某家常菜”饭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1552元的“Oppo”牌手机1部。4.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某某区某某桥“某某网吧”,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5.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惠某(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被害人徐某经营的“某某E家”网吧运东店内,由被告人张某望风,惠某等人采用螺丝刀拆卸主机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电脑主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三星”牌手机、“Oppo”牌手机、“金立”牌手机各1部,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时某、李某、高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5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赵某、李某、高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夏某、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第5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先期羁押的4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其中“酷派”牌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