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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李某。被告肖某。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未尽到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及义务,且被告从2014年7月9日出走后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被告外婆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4日婚生女孩李某晨,2011年11月2日婚生男孩李某豪。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两个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的两个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晨和婚生男孩李某豪由原告李某抚养成年,被告肖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