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威威、张李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威威,张李江,赖立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60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张丹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亦可,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杰,该银行员工。被告李威威。被告张李江。被告赖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李威威、张李江、赖立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87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文慧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