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现德、郭秀兰与吴银忠、吴银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银忠,吴银启,吴现德,郭秀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原审被告):吴银忠,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银启,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现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兰,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银忠、吴银启因与被上诉人吴现德、郭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银忠、吴银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上诉人郭秀兰及其与被上诉人吴现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现德、郭秀兰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二原告之子。二原告于1993年10月1日依法���得位于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张吴庄宅基地一处,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有堂屋三间。2014年3月,被告吴银忠不顾二原告的制止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10间。2014年5月,被告吴银启同样不顾二原告的制止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12间。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原审被告吴银忠答辩称,其在2013年冬天建了一部分,2014年春天建了一部分,建了大约一百三、四十平方米,建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是事实,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当时建房原告是同意的,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吴银启答辩称,2014年夏天,在其哥哥吴银忠建好后,经原告同意才建的��在原告宅基上建房屋大约一百八十平方米属实,包括自己垫的坑。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当时建房原告是同意的,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银忠是二原告的长子,被告吴银启是二原告的次子。二原告于1993年10月1日依法取得位于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张吴庄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单集建93字第216992号),土地使用者:吴现(宪)德。用地面积266.4(东西长18.5米、南北长14.4米)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2.5平方米。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有堂屋三间(面积45.08平方米)及部分建筑(包括小厨房、石棉瓦小棚及门楼、院墙)。二被告在2013年冬天与2014年春天在该宅基地上拆除了除堂屋三间外的所有建筑(包括小厨房、石棉瓦���棚及门楼、院墙等),被告吴银忠在东部建了159.66平方米平房,被告吴银启在西部建了194.5平方米平房。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建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二被告辩称当时建房原告是同意的,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其村民吴现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单集建93字第216992号),土地使用者:吴宪德系同一人;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曾为被告吴银忠建房四间(已开发)、曾为被告吴银启建房三间及四邻情况,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其女儿的证言,证明二���告建房时不听二原告阻拦并且谩骂二原告。二被告对其证言提出异议。二被告提供原告郭秀兰侄子郭某书写的证明,其证明经其父亲调解,二原告百年之后其宅基及房屋由二被告均分。二被告提供陶某甲、陶某乙、姚某某的证明,证明其为二被告建房均是二被告出资的,建房时二原告有时还过来帮忙干点小活。二原告提出异议。陶某甲、陶某乙、姚某某的证明均是格式打印后签字,未出庭作证。二被告建房时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因原、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原审法院进行多次调解,二原告意见可以给二被告每人3万元,让二被告将所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表示同意二原告在其所建房屋内居住,但所建房屋所有权仍归二被告,不要二原告钱。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于1993年10月1日依法取得位于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行政村张吴庄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二原告对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提出是在二原告的同意下,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自己的房屋,虽提交三位证人的证明,但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三份证言均是格式打印后签字的,无法证明是其本人书写签名,故三份证言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建房是经二原告同意的,二被告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二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并且建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二原告主张拆除二被告在二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忠、吴银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吴现德、郭秀兰的宅基地(以单集建93字第2169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上其所有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银忠、吴银启共同负担。上诉人吴银忠、吴银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二被上诉人曾进行过分家析产,将涉案宅基地分给二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是合法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上诉人在建房时被上诉人是同意的,被上诉人未进行阻止。三、本案是家庭矛盾,属于分家析产纠纷,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鉴于本案的标的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如何对已经建好的房屋进行处分才能达到一个好的效果是本案���关键。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房屋只会加剧矛盾,产生不了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现德、郭秀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拆除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首先,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吴现德、郭秀兰所有,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证人郭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同意在百年之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二上诉人所有。但该证明既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合法性要件,亦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无论该证据内容是否真实,现被上诉人仍然健在,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为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的合法理由。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但其仅提供了三份证人书面证明,三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相应的物权保护,即排除妨害。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吴银忠、吴银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银忠、吴银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