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祖凤申与郝广彬、莲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凤申,郝广彬,莲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祖凤申,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广彬,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莲花(连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祖凤申与被告郝广彬、莲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凤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郝广彬、莲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至10月6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二被告合伙开办的联广葵花专业种植合作社干院内地面硬化和建库房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资。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14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付70000元,尾欠73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逾期赔偿12个人每人每天误工费150元。给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借口支拖至今未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7日被告违约6天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的工资款7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广彬辩称,我与原告根本没有雇佣关系,我当时的工程承包给了曹凤龙,欠条是为曹凤龙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且我于2015年5月4日又给了曹凤龙5万元工资款,余欠的23000元也应该给曹凤龙,原告没有证据能证实我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也不支付违约金。被告莲花的答辩意见与郝广彬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雇的工人工资73000元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天被告给付我们70000元后,把143000元的那枚欠条撕了,又出具了73000元的这枚欠条。出具这枚欠条时我们要求被告盖单位的公章,被告就盖了翁牛特旗众联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2、原告给工人发工资的工资表1份及工人借支的借据5枚,证明是原告雇的工人为被告干活。3、钢模租赁站物资租赁凭证4枚,证明原告租赁钢模给被告干活。4、被告郝广彬本人书写的工程量计算单一份,总计8771平米,证明原告为被告干工程的工程量。5、原告与被告莲花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是领工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6、申请证人祖凤财、王电祥、车向民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雇佣他们为被告干活的事实。祖凤财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中旬到8月中旬这段时间,祖凤申雇我在响水西的一个收葵花的厂子打水泥硬化地面。干完活后一直到现在没有结清工资。我们去年腊月二十四找祖凤申要钱,祖凤申拿出143000元欠条给我们看,说老板没有给他钱,我们不让他,他领着我们找老板要钱。在乌丹街里要了3天钱,后来经派出所调解老板给了我们70000元,老板把143000元的欠条撕了,又给出具了73000元的欠条。我不认识曹凤龙。王电祥出庭作证证明:祖凤申欠我1万多工钱没给。2014年7月二十几号我在东出口瓜子厂给祖凤申干打地面和建大库的活,瓜子厂是二被告的,他俩是老板。我干了50多天。去年腊月祖凤申给我打电话说去要钱,我们一起去厂子找老板,老板不给钱,我们报的警,后来又送到劳动监察大队,也没调解成,后来又经过派出所调解,郝广彬和我们达成协议,先给一半,另一半第二年6月1日给付。后来被告给了70000元,然后他把143000的条撕了,又出具的现在这枚73000元的欠条。我不认识曹凤龙。车向民出庭作证证明:祖凤申在将军林东1公里左右包的打地面和建大库的活。我给祖凤申送工人、生活用品和采购工具,我并没在那干活,也不认识曹凤龙。被告郝广彬质证认为,证据1的欠条是我出的,但我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的活是包给曹凤龙的,这枚欠条我是给曹凤龙打的。曹凤龙和原告之间什么关系我就不清楚了。原告称我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可原告连我们的施工情况都不知道。竣工的时候我出具了143000元的工票,后来我给了70000元,又出具了73000元的欠条。在此期间,我又给了曹凤龙50000元,我有曹凤龙出具的收据。要钱的时候是曹凤龙领着工人来的。欠条上的公章与欠款事实没有关系,当时是工人让我盖单位公章,我就盖了翁牛特旗众联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莲花,但该欠条和这个公司无关。证据2和我无关,这些工人在哪干活我也不知道。证据3的钢模具体在哪使用的我不清楚。证据4不是我写的。证据5的录音我不知道,给我们干活的确实有个姓祖的,当时给我们干活的主管人是曹凤龙,不是祖凤申。证据6中第一个证人和第三个证人在工地上我都见过,但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予质证。第二个证人说他不认识曹凤龙是不现实的,我的活是包给曹凤龙的,曹凤龙是主管,曹凤龙和他们什么关系我不知道。被告莲花质证认为,证据1的欠条不是给本案原告的,我们工程是承包给曹凤龙的。证据2和我无关,这些工人在哪干活我也不知道。证据3和我无关。证据4不是郝广彬写的。证据5的录音是我说的,那时候很多工人都给我打电话要工资,我都是这么跟他们解释的,至于谁是谁我也不知道。证据6的这几个证人我不认识,第一个证人说是在响水西的厂子,第二个证人说是东出口瓜子厂,第三个证人说没干过活,他们是否干过活我不清楚,证人对要钱的过程记得很清楚,但是干活的过程他们不清楚,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是在我们厂子干的。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1枚,证明2015年5月4日,我们付给曹凤龙50000元钱,涉案的73000元实际还欠23000元未付。2、申请证人曹凤龙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是承包给曹凤龙的。干活期间曹凤龙从我们这支走了61500元,后来又给了70000元,再后来又给了50000元。曹凤龙出庭作证证明:原来我一直跟祖凤申干活,后来去了我舅舅(郝广彬)那儿,涉案工程是我舅舅承包给我的。该工程由我雇佣十多人,由祖凤申雇佣十多人,祖凤申雇佣的人也是为我干活的。干活所用的机械有的是租的,有的是祖凤申的。该工程总计工程款20多万元,去年腊月我领着工人去找郝广彬,把70000元给了祖凤申,今年5月4日我又支取50000元,自己花了,没给工人。我在郝广彬处合计支款181500元。其实当时结算时的143000元也不全是工人工资,其中有我垫付的款项。我雇佣的工人工资已结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曹凤龙和被告郝广彬有亲属关系。证据2的证人证言是虚构的,不真实的。欠条是怎么产生的、什么内容他都不知道。原告包的活都是原告雇工人干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雇佣工人为二被告施工的事实及二被告尾欠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虽不认可,但在证据5的录音中,被告莲花亦承认欠“小祖”(祖凤申)工人工资事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钢模,二被告虽不认可使用于何处,但与被告申请的证人曹凤龙作证称工地的施工设备“有租用的、有原告的”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祖凤申为承建二被告的工程而租用这些设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不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证人祖凤财、车向民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郝广彬承认祖凤财在其工地干活,结合这两位证人证言与王电祥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系原告祖凤申雇佣他们在被告处施工且被告尾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申请证人曹凤龙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祖凤申为涉案工程雇佣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其余证言因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二被告建设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八家附近将军林东的办公场所院内地面硬化和库房工程,经案外人曹凤龙介绍,二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总计支取工程款61500元,2014年10月初,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年末,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因二被告未给付尾欠的工程款,原告所雇佣的工人未得到工资,于是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带领十二位工人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经协调,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尾欠73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了字。当时原告为了更稳妥,要求二被告盖上公章,被告即在欠条上盖了“翁牛特旗众联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条与众联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无关。欠条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每拖欠一日愿意赔偿十二位工人每人每天误工费150元,到还清日为至(止)。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雇佣工人为二被告施工是事实,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已为二被告施工结束且已交付使用,二被告也已为原告出具欠条,且在原告与被告莲花的通话录音中,莲花也明确承认欠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那么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拒不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欠条约定:到期不还,每拖欠一日愿意赔偿十二位工人每人每天误工费150元,到还清日为止,但原告已放弃该约定的违约金,而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尊重其意愿,并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称此工程系承包给案外人曹凤龙,且涉案工程款已于2015年5月4日偿还给曹凤龙50000元,现只欠工程款23000元,但因曹凤龙与被告郝广彬有亲属关系,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曹凤龙,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50000元是否存在给付不当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广彬、莲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祖凤申尾欠的工程款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