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与邢台市开发区立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开发区立新板厂,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开发区立新板厂,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静庵东兴大街。负责人郭立新,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赵麻村。负责人杨卫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开发区立新板厂(以下简称立新板厂)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开发区世纪板厂(以下简称世纪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新板厂负责人郭立新、被上诉人世纪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曹睿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世纪板厂负责人杨卫强与立新板厂负责人郭立新达成口头购销合同,约定世纪板厂长期向立新板厂提供清水模板用覆膜纸,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一直合作到2011年底。在合作期间,世纪板厂向立新板厂多次供货,每次供货数量和单价不等,立新板厂不定期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方式向世纪板厂支付货款。据世纪板厂会计账记载,立新板厂尚欠世纪板厂货款44837元未支付。原审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立新板厂承认世纪板厂供货事实,但未能提交已支付给世纪板厂相应货款的证据。世纪板厂提交的原始账本,清楚记载供货对象、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价格等。原始账本结合录音录像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立新板厂尚欠世纪板厂货款44837元。立新板厂对世纪板厂提交的录音录像,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和提出充分理由予以反驳。经通知双方在合理期间内提交各自账本,组织对账,立新板厂拒不提交账本和进行对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立新板厂提交书面证明一张,提出已经以货抵账的主张。世纪板厂则提出扣除该款后,立新板厂尚欠世纪板厂货款44837元。立新板厂提交的书面证明一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世纪板厂不予认可,故对立新板厂提出的所欠世纪板厂货款已经以货抵账的主张不予支持。立新板厂提出世纪板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立新板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世纪板厂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的,法院可以支持。本案中世纪板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双方未约定且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计算。原审判决:立新板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纪板厂货款共计448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1元,由立新板厂负担。上诉人立新板厂上诉称,一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4837元及利息欠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合同事实存在,但2011年2月份被上诉人供货质量存在明显不达标,为此事双方曾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但在赔偿数额上未达成一致。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摘抄录音资料错误,显失公正。2、本案自2010年7月至201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世纪板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清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可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缺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购销合同自2010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上诉人在合作期间不定期支付货款。在双方终止合作后,上诉人曾履行过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录音、录像证据,也证明了双方终止合作后,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在2014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0年7月份世纪板厂与立新板厂达成的口头购销清水模板用覆膜纸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新板厂历次购买世纪板厂清水模板用覆膜纸交易情况,世纪板厂提交的会计账有清楚记载,立新板厂对此没有异议,立新板厂只是称世纪板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立新板厂称世纪板厂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立新板厂对2013年7月份世纪板厂提交的录音资料时间无异议,证明世纪板厂未间断向立新板厂主张债权,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主张(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开发区立新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