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日工建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33号原告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加坡工业园锡坤路8号。法定代理人吴晓刚(WUEUGENGXIAOG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霓,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靖。第三人北京日工建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2号楼F1-04。法定代表人谭兆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召道,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简称唐纳森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8429号《关于第8904333号“唐纳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日工建机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日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纳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刘瑞霓,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第三人日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召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唐纳森公司就日工公司拥有的第8904333号“唐纳森”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唐纳森公司商号权的损害。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根据唐纳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唐纳森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唐纳森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登记成立,商号为“唐纳森”,经营范围为生产高效能滤料、加工电脑硬盘部件、非专营商品的收购出口业务等,唐纳森公司商号与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但是,唐纳森公司提交的证据2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显示商品信息;证据3仅显示唐纳森公司营业收入金额、广告费用金额情况;证据5展会材料中未涉及与唐纳森公司同类产品或类似产品商标的宣传,也未涉及与唐纳森公司及唐纳森公司(美国)有任何投资关系或使用唐纳森公司名称的宣传。故唐纳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唐纳森”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用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商号权人利益受损的客观后果。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唐纳森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唐纳森公司诉称:一、原告对“唐纳森”享有在先字号权益,其使用该字号长期经营滤清器、除尘器等商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在先字号权益的“唐纳森”文字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与滤清器、除尘器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极其明显。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日工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8904333号“唐纳森”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的润滑油、导热油、润滑脂、气体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日工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止。在法定期限内,唐纳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唐纳森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8日,是美国唐纳森公司��华的全资子公司,“唐纳森”三字是唐纳森公司特有的字号,唐纳森公司对此享有企业名称权。唐纳森公司产品覆盖了过滤器、除尘器、汽车工业等多种行业,“唐纳森”字号已在汽车工业行业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日工公司在应知“唐纳森”字号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此外,日工公司还授权其他公司使用“唐纳森”商标并对外宣传与唐纳森公司及美国唐纳森公司系关联企业,具有“搭便车”及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唐纳森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唐纳森”字号在滤清器、除尘器等商品上的知名度:1、荣誉证书4份。但该组证书或颁发的日期晚于��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由福田汽车、三一重工等企业颁发,公信力较低。2、公勤审外字(2010)第19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唐纳森公司2009年的主营业额达7.8亿元,广告费约200万元左右,但未显示滤清器、除尘器等商品。3、公勤审外字(2012)第24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唐纳森公司2010年的主营业额达10亿元,广告费约700万元左右,但亦未显示滤清器、除尘器等商品。4、营业执照。其显示唐纳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电脑硬盘驱动器用过滤器及其它各类过滤器,生产高效能滤料,生产压缩空气干燥器等。5、(2012)沪浦证经字第295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当事人恶意使用争议商标,但其中未涉及日工公司。日工公司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唐纳森公司补充���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一、15份证据用以证明“唐纳森”字号在滤清器、除尘器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但前述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未显示滤清器、除尘器等商品,或未有合同履行证据佐证,或系由唐纳森公司自行制作。二、陕汽重卡的保修手册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滤清器、除尘器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该保修手册上,将滤清器、发动机机油等商品共同列为定期保养基本项目。日工公司亦补充提交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说明,该说明显示:“第三人之所以将商标名称定为唐纳森是受丹麦王妃‘玛丽·唐纳森’的影响。玛丽·唐纳森原为澳大利亚一名普通职员,以平民身份成为丹麦王储的妻子,这是平民的骄傲。而她能够跻身王室,也是自身不断努力的结果。第三人欣赏、佩服这种通过不断努力最后成功的人物,并且希望自己的产品像唐纳森王妃一样,平民起步,然后发展成化工界的贵族。”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唐纳森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唐纳森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同时,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益,认定损害他人���先字号权益应当满足的必要条件为该字号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该字号权利人使用该字号经营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的字号与争议商标均为“唐纳森”,二者相同。其次,关于原告使用“唐纳森”字号经营滤清器、除尘器商品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唐纳森”字号在滤清器、除尘器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主要有两类:对于荣誉类证据,鉴于其获得荣誉的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颁发荣誉的单位为企业,公信力较低,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力较弱;对于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据,鉴于该组证据或未显示滤清器、除尘器商品,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仅由原告自行制作,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仅能认定���告有较高的营业收入,但并不能基于相关证据当然认定原告的“唐纳森”字号在滤清器、除尘器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与滤清器、除尘器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适用领域相对较为广泛,包括重型汽车、普通小轿车等均可能使用,而过滤器、除尘器亦不仅仅使用在重型汽车类商品上,二者在销售对象、生产渠道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区别。虽陕汽重卡的保修手册将滤清器、发动机机油等商品共同列为定期保养的基本项目,但考虑到该份证据的形式、涉及的主体等因素,其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并不能当然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与滤清器、除尘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的必要条件尚不具备,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另主张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第三人亦补充提交了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说明否定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经认定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唐纳森”字号在滤清器、除尘器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意图证明第三人在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争议商标时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但相关证据未显示第三人信息且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唐纳森(无锡)过滤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郭佩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