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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雪琴与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琴,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刘雪琴,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永杰,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卢俊红,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朝红,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刘雪琴与被告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琴、被告李永杰、被告张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俊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经营采购玉米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保证借款能够偿还,借款当天原告还与被告卢俊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卢俊红将自己购买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卢俊红偿还了5万元借款,对剩余借款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共同向原告刘雪琴借款40万元。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为保证借款能够偿还,原告与被告卢俊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卢俊红将自己购买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人李永杰是合同的证明人。被告李永杰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用于收购玉米。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卢俊红,我与张朝红虽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实际是保人。后来被告卢俊红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我已经替卢俊红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现在已经没有能力还款。该笔借款被告卢俊红已经用自己的房子做了抵押,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应当首先用被告卢俊红的房子抵账,然后才能由我承担。被告卢俊红未应诉与答辩。被告张朝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李永杰都是借款的保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卢俊红。被告卢俊红将自己的房子抵押给了原告刘雪琴,如果不能还款的话,首先应当将卢俊红的房子抵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以采购玉米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2014年9月份被告卢俊红偿还了原告刘雪琴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李永杰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另查明,被告刘雪琴与被告卢俊红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卢俊红将自己所购买的位于东明县南华路东侧东明县万福名苑小区11号楼2单元104号房及11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刘雪琴。被告人李永杰是合同的证明人。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屋买卖契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雪琴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证明原告刘雪琴与被告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原告刘雪琴要求被告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庭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永杰已经偿还了2015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未偿还利息应从2015年7月20日计息。被告李永杰与被告张朝红辩称自己是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刘雪琴虽在庭审时承认,因被告卢俊红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永杰、张朝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保证人的主张,对被告李永杰、张朝红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杰、张朝红主张被告卢俊红用自己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有以房屋做担保的约定,而且原告刘雪琴与被告卢俊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在借款日半年前,对被告李永杰、张朝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雪琴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李永杰、卢俊红、张朝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久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