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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国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良,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良在本区港口一路某酒吧喝酒时,发现被害人杨某俊放在该酒吧卡座A5台面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三星牌N9009型手机,遂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并藏在卡座A6台底下。10多分钟后,被告人李某良将该手机交给李某河(已作行政处罚)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俊的陈述,证人李某河、任某宏、孙某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发票收款凭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良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洁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