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靳某某,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靳某某、房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英、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网上联系购买的气枪套件、枪管、瞄准镜、气阀,在韩某某家组装成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秃鹰”气枪一支。后来,被告人林某某将该气枪及在网上购买的1000发铅弹,以6000元的价格售于张某某。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网上购买的气枪套件、枪管、瞄准镜、气阀,在邓某某门市内组装成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秃鹰”气枪一把。后来,被告人林某某在东辛店乡南大洼试枪时被庆云县东辛店派出所查扣。3.2015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网上联系购买的气枪套件、枪管、瞄准镜、气阀,在韩某某家组装成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秃鹰”气枪一把,以7500元的价格卖于刘某某。4.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网上购买的气枪套件、枪管、气阀、“U”接、瞄准镜,在邓某某门市内组装成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秃鹰”中握气枪一把,以7000元钱的价格将该气枪及铅弹400余发卖于李某甲。2014年6、7月份,因李某甲不愿再玩此枪,在庆云县广场西边小桥林某某车内,被告人靳某某以自己的一支打BB弹气手枪外加5000余元钱为交换将该枪自林某某处买走。5.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网上购买的气枪套件、枪管、气阀、“U”接、瞄准镜,在邓某某门市组装成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秃鹰”后握气枪一把,以6500元钱的价格将该气枪及铅弹400余发售于李某乙。2014年7、8月份某日晚上,因李某乙不愿再玩此枪并退还林某某,在银河城小区广场处,被告人靳某某以5000元钱的价格将该枪及子弹两盒(每盒五六十发)自林某某处买走。6.2014年7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庆云县祥云国际北侧马路上,以18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房某某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M1911气手枪一支。7.2014年9月,被告人房某某在乐陵市移动公司十字路口南侧路西的建行ATM机给被告人靳某某使用的“王某某”建行卡存入3500元。被告人靳某某以快递的方式将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654K气手枪一支邮寄给被告人房某某。8.2015年1月,被告人房某某使用手机转账至被告人靳某某使用的“王某某”工行卡1500元。被告人靳某某以快递的方式将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M1911气手枪一支邮寄给被告人房某某。综上,被告人林鹏超非法制造、买卖枪支7把(其中非法制造5把);被告人靳某某非法买卖枪支6把;被告人房某某非法买卖枪支3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靳某某、房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旺、张银乐等的证言;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扣押的枪支等物证照片;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靳某某、房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靳某某、房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靳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中审 判 员  郑士新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