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希苗与葛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希苗,葛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曹希苗。被告:葛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曹希苗诉被告葛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希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为467元,由原告曹希苗承担。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