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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一龙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瓯亚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新疆一龙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瓯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玮,总经理。原告新疆一龙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瓯亚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瓯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一龙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白卡纸,货款金额人民币249,000元。同年8月22日前,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了110,000元的货款。同年9月2日,原告再向该公司支付110,000元货款时,由于该公司与被告公司名称相似、开户行相同,故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错将本应付给某实业公司的110,000元汇入了被告帐户。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口头承诺后并未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新疆一龙印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人某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向某实业公司购买了249,000元的白卡纸。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错将11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3、2013年3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过白卡纸,故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199,822元的增值税发票。4、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汇款给被告总计200,000元,即为上述证据3中的相应货款,当时支付的是整数金额,原、被告此前的业务往来款已经结清。5、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系争错汇发生前,原告已经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了110,000元,错汇发生后,原告又重新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了剩余的139,000元。6、2014年7月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4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7、送货单,证明某实业公司向原告送货的事实。被告上海瓯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瓯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新疆一龙印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3年3月左右,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过白卡纸,货值199,822元,原告向被告帐户汇入了总计2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仅有上述一笔业务往来,其对被告从未负有债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从其定义可知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具备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因要向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在付款时发生失误,以致将系争110,000元误付至被告帐户,由此导致被告受益、原告受损,且相互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为被告取得上述11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瓯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一龙印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瓯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