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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凤刚与王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凤刚,王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刚,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马中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梦晨,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惠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崔凤刚与被上诉人王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崔凤刚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凤刚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王斌,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晨、陈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三灵快速通道工程TJ-3标项目部(即甲方)与被告王斌(即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三灵快速通道工程TJ-3标预制梁。1.2工程地点:河南省三门峡市西。1.3工程范围及内容:预制梁暂定280片。预制现场轨道基础铺设、台座制作。乙方自备桁吊设备、梁板预制(含封端)、洒水养护、移梁存放、装车,钢筋制安,钢绞线张拉压浆等一切工序,施工所需的龙门吊、钢筋、钢绞线加工张拉设备等机具、小型材料由乙方自备。项目部负责提供砼、钢筋、钢绞线、波纹管、锚具、梁体模板的供应。……第十二条安全施工12.1乙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家、行业及地方政府、业主和甲方关于安全生产的法规,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注重施工现场作业安全,随时接受甲方安全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消除事故隐患,避免施工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做好现场安全防护,由于乙方防护不周或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受被告王斌雇佣在其承包的三灵快速通道工程TJ-3标段工地干活。2012年5月8日,原告在桥梁上准备吊装时,起吊龙门架钢丝绳脱落,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2日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伤后6-8周去除石膏外固定;2、12周后复查跟骨X线,满意后扶双拐活动;3、卧床休息半年后扶双拐锻炼。原告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788.7元。后原告又以右跟骨骨折术后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093.73元,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全休四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斌共给付原告23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具体项目和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凤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934元。另查明:原告崔凤刚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凤刚受被告王斌雇佣至王斌承包的三灵快速通道工程TJ-3标段工地干活时受伤,应当由雇主王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而本案被告王斌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在明知王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斌,存在过错,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应与王斌对原告崔凤刚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王斌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王斌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两张医药费发票,因不能证明与原告2012年5月8日所受损害有关,对此该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50元/天、10元/天计算32天。关于误工费,可按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0天(24天+180天+8天+28天)。关于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4296元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32天。关于原告要求住宿及餐饮费用,因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对此该院不予认定。虽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但经该院至方城县公安局券桥派出所核实,原告应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称被告支付的23000元(其中8000元为工资、剩余15000元为生活费)与本次诉讼无关,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斌提供其与刘永奇所签的施工协议并以此来证明原告系受刘永奇雇佣,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崔凤刚医疗费6882.43元、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5162.88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32天×2人)、误工费21830.4元(32746元/年÷12个月÷30天×240天)、交通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0657.07元,扣除被告王斌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王斌实际应赔偿原告崔凤刚人民币5765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34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王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被告王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凤刚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住院时间、误工时间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对支付的23000元性质认定错误,交通费、住宿费认定错误,以上错误导致少支付9万元。因此,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崔凤刚不是中铁十五局七公司员工,崔凤刚和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所以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对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崔凤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损失为6882.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崔凤刚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8日,两次住院共计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分别为50元/天和10元/天,由此可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320元;关于护理费,崔凤刚两次住院均需2人陪护,护理人员工资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62.8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崔凤刚误工时间应为504天,崔凤刚为建筑工,按照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崔凤刚的误工费应为45844.4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至方城县公安局券桥派出所调查,崔凤刚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33901.36元;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9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垫付的23000元性质问题,崔凤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中包含8000元工资,因此,该23000元应当认定为王斌垫付的赔偿款。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崔凤刚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崔凤刚医疗费6882.43元、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5162.88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32天×2人)、误工费45844.4元(32746元/年÷12个月÷30天×504天)、交通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4671.07元,扣除被告王斌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王斌实际应赔偿原告崔凤刚人民币8167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王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崔凤刚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利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