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钟明光与钟良才、钟兴兵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明光,钟良才,钟兴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明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省,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良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冬实,农民。系钟良才之妻。原审第三人钟兴兵,农民。钟明光因与钟良才、钟兴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双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钟良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钟明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娄中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钟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省、被申请钟良才的委托代理人康冬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明光起诉称,2005年,钟明光、钟良才、钟兴兵为重建越山煤矿,口头议定三人分别向他人集资,集资款筹措到位后再商议合伙事宜。后越山煤矿未重建成功,合伙未达成,于是三人各自负责退还自己经手的集资款。在退款过程中,因钟良才无力退还,钟明光代钟良才退钟小明33000元、退钟向东43000元、退钟璜东20000元、退钟明星10000元,退钟飞跃97000元,共计203000元。钟明光代钟良才还债后,欲在双方的往来账务中抵扣,但遭到钟良才拒绝。请求判令钟良才偿还欠款20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原告钟明光欲重建越山煤矿并在当地集资,同年7月10日,被告钟良才交现金10万元给原告钟明光,原告钟明光出具了“收钟良才越山煤矿股金10万元”的收据。同年10月23日,原告钟明光退给被告钟良才现金5万元,并在同年7月10日的收据上说明:“退款5万元,实收伍万元整。钟明光10.23”。2005年,原告钟明光、被告钟良才、第三人钟兴兵为重建越山煤矿口头协议:三人分别向他人集资,集资款筹措到位后,再商议合伙事宜。从2005年3月起,原告钟明光、被告钟良才、第三人钟兴兵分别向他人集资,其中被告钟良才收钟小明集资款5万元,收钟向东集资款5万元,收钟明星集资款10万元,收钟磺东集资款5万元及其他人的集资款,另第三人钟兴兵交50万元集资款给被告钟良才。同年5月27日,原告钟明光向被告钟良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钟良才现金壹拾万元整(在钟兴兵集资款中扣回)。钟明光条,5.27”的借条,原、被告、第三人收取集资款后,重建越山煤矿未成功,之后陆续清退集资款,被告钟良才在退还第三人钟兴兵50万元集资款的过程中,没有扣除原告钟明光的借款10万元;钟小明等人要求退还集资款,被告钟良才无力退还,原告钟明光代被告钟良才退钟小明33000元,退钟向东43000元,退钟磺东20000元,退钟明星10000元,退钟飞跃(钟菊香)97000万元,以上原告钟明光共代被告钟良才退还集资款203000元。对原告钟明光于2005年5月27日所借被告钟良才的10万元借款及原告钟明光于2004年7月10日所收被告钟良才的10万元股金(已退5万元),已另案处理。双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对代被告退还的203000元集资款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钟明光、被告钟良才、第三人钟兴兵为重建越山煤矿口头协议:三人分别向他人集资,集资款到位后,再商议合伙事宜。故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人追偿。原告钟明光、被告钟良才、第三人钟兴兵为重建越山煤矿分别向他人集资,重建越山煤矿未成功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理应将所收的集资款退给各集资户,因被告钟良才无力退还,作为合伙人的原告钟明光代被告钟良才退还被告钟良才所经手收取的集资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向该院提出合伙清算,故本案只就集资款的清退进行处理,现原告钟明光代被告钟良才退还集资款203000元,原告钟明光有权向被告钟良才追偿,故对原告钟明光要求被告钟良才偿还2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债务承担责任尚未明确前,原告钟明光要求被告钟良才承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要求被告钟良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良才提出,2005年重建越山煤矿期间,是被告钟良才代原告钟明光收集资款,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钟良才提出,原告钟明光将原告在2005年前所收的集资款数转给了被告钟良才在2005年所开集资款票中,被告钟良才代原告钟明光偿还徐高清于2004年所交的8万元股金,原告钟明光从被告钟良才存款账户上取走25万元存款及为第三人钟兴兵在被告处担保了5万元的债务,因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钟良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明光代其退还的集资款203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明光要求被告钟良才支付上述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钟明光承担500元,被告钟良才承担3800元。钟良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其退还的集资款20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基于本案债务混乱,财务不完善,为查清关键事实,应该追加缴纳集资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合伙账目没有结清之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钟明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自集资的款项都应当各自退还,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没有成立,不存在合伙债务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越山煤矿停办后,政府补偿煤矿的补偿款由钟明光领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钟良才、被上诉人钟明光、第三人钟兴兵为重建越山煤矿而进行的筹备工作中,三人对收取集资款、办理煤矿手续等工作有基本的分工,各方都有为筹备煤矿而付出劳动,具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基本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收取的集资款的用途是为了恢复煤矿的经营,故集资款对外属于合伙组织的债务,在越山煤矿重建未成功的情况下,清退集资款属于偿还合伙债务的行为。因各合伙人未提交合伙期间的开支、收益凭证,尚不能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债权债务数额,故上诉人关于合伙账目清算之前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超额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合伙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其退还的集资款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判决:1、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钟明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钟明光承担。钟明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钟良才是在为自己准备合伙资金时欠的集资款,后煤矿重组未成,在清退集资款过程中,因钟良才与钟明光有债权债务关系,钟明光代钟良才清退集资款203000元,钟明光有权向钟良才追偿。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三人仅是各自准备合伙资金,合伙关系并未成立,二审认定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并认定钟明光为钟良才代偿的债务为合伙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钟良才支付203000元及利息。钟良才答辩称,钟明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钟明光、钟良才、钟兴兵为重建越山煤矿仅口头约定:三人分别向他人集资,集资款到位后,再商议合伙事宜。现三人在筹集到部分资金后,仍各自占有所筹集的资金,这些资金没有由合伙人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三人亦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再进行商议并形成书面协议,因此三人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钟明光、钟良才、钟兴兵的行为属于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再审应予纠正。在越山煤矿重建未成、清退集资款的过程中,因钟良才无力退还,钟明光代钟良才退钟小明33000元、退钟向东43000元、退钟璜东20000元、退钟明星10000元及退钟飞跃(已故)97000元,共计退203000元集资款的事实,有集资款收据、收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钟良才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钟明光在其账户里取出250000元,由钟明光先取款,再由其补签字的主张,并为此提供了原审第三人钟兴兵出具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10月,钟明光在蛇形山镇秋湖信用站分两次从钟良才的户头上取钱,其中一次取了20万元,另一次取了5万元”的证明1份。经审查2005年3月至2005年11月期间钟良才在秋湖信用站账户的取款凭证,未发现有钟兴兵所述取款20万元和5万元的记录,秋湖信用站的工作人员亦对钟良才关于“先取款、后签字”的说法予以否认。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钟明光从钟良才的账户上取走250000元的事实。钟良才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良才还称因钟明光进行担保,其多退了钟兴兵50000元集资款,但钟明光对此不予认可,故钟良才的该抗辩理由亦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钟良才经手筹集的资金均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集资款收据,也是以个人的名义存放在信用社,既然不能认定钟明光从钟良才的账户上取走了250000元,钟良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筹集的资金作了其他用途,故钟良才理应自行退还其集资款。钟明光要求钟良才偿还所代付款项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钟明光要求钟良才承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钟明光、钟良才、钟兴兵为重建越山煤矿是否有开支,该开支应当如何负担,当事人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被申请人钟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赞辉审判员 刘凯珊审判员 谢回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