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安与周连生、杨道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周连生,杨道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徐安,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根,居民。原告徐安与被告周连生、杨道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周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被告杨道根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5年4月3日变更承办人后,于2015年5月15日、6月29日、7月6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5日开庭时,原告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周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被告杨道根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6月29日庭审时,被告杨道根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旺表示因同时代理两被告涉及双方利益,要求不再为担保人杨道根代理进行本案诉讼。本院在审查准许诉讼代理人的要求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的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周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被告杨道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诉称:被告周连生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道根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周连生书写的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连生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杨道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连生辩称:借款及提供担保人担保是事实,对此没有争议。但是在原告转账时,被告周连生已支付了原告8000元利息。被告周连生前后共计向原告借款五笔,分别为1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27万元。2014年10月7日偿还的10万元借款还的就是这笔借款。被告周连生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原告徐安出具的收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周连生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11日归还原告徐安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10万元,合计27万元。被告杨道根辩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是事实,担保时约定担保期为2个月,且被告周连生已将其担保的该笔借款偿还,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道根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安对被告周连生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已归还的27万元是归还的案号为(2015)东开民初字第0030号案件中的37万元借款,而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周连生,杨道根对原告徐安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周连生向原告徐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道根签字担保。同时,由被告周连生自己经营的东台市梁垛敏慧针织服装厂、东台市梁垛铸造材料厂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担保方式、担保期间。8月11日,原告徐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至被告周连生。另查明,被告周连生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6月15日、7月21日、8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分别由陶银山、卜仁根、练建宏、张万圣提供担保。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连生向原告徐安出具借款37万元的借条。原告徐安分别以上述事实向本院另行起诉被告周连生及担保人的5件民间借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东开民初字第0818号、(2015)东开民初字第0029号、(2015)东开民初字第0027号、(2015)东开民初字第0028号、(2015)东开民初字第0030号,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周连生因与原告徐安存在上述借款,先后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11日归还原告徐安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10万元,合计27万元。但归还的借款收条均未注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单、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10万元借款中是否预扣8000元利息。二、被告杨道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三、已还本金27万元是否应抵充本案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条形式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8月11日实际履行借款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徐安向被告周连生提供1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被告杨道根在被告周连生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担保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0万元借款中是否预扣8000元利息。被告周连生辩称,在原告徐安向其交付10万元后,包含本案的五笔借款,其均从银行卡中取出8000元的利息交给了原告徐安。对此,原告徐安不予认可,被告周连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杨道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道根未举证证明担保期间已超过,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周连生已经归还的借款是归还的由其担保的此笔借款,且原、被告未就此笔借款达成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合意,故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告徐安要求被告杨道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已还借款本金27万元是否应抵充本案10万元借款。被告周连生已偿还本金27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徐安不能证明归还的是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030号案件中37万元借款,故被告周连生主张归还的是五笔10万元借款的抗辩,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周连生已归还的27万元本金应先抵充五笔10万元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周连生偿还的借款均不能证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且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院查明并经原告徐安、被告周连生证实认可,2014年11月13日,原告徐安因向被告周连生催要50万元借款发生纠纷,到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处理,故认定五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3日同时到期。原、被告所涉五笔借款中,练建宏担保的10万元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视为无担保债权,2014年10月7日已还借款10万元应优先抵充该借款。因原告徐安起诉被告周连生的37万元借款,被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徐安诉讼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四笔借款数额均为10万元且担保数额相同,约定利息相同,到期时间相同,应就剩余的17万元按比例抵充。由于最后一笔还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故从2014年11月12日起,本案及其他三笔债务尚欠的借款本金均为10万元减去17万元的四分之一,即为5.75万元。因此,本案被告周连生及其担保人应向原告徐安归还剩余未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因原告徐安、被告周连生均认可已还27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款均未给付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借条约定计付从借款之日至到期时利息,同时,原告徐安要求被告周连生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徐安支付5.7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8.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8.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5.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5.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道根对被告周连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连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徐安负担984元,被告周连生、杨道根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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