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满红运与满红运、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红运,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316号原告(并案被告):满红运。被告(并案原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中北203-24。法定代表人:张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曼丽,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满红运与被告(并案原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满红运、被告(并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红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通知原告需离岗等候仲裁结果。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169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工资25%的补偿金4246.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天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7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天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931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2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不再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此后的工资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申请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被告并没有强制原告提供劳动。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电脑使用规则及员工手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案原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并案被告原系并案原告员工,并案被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并案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16986元。二、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118元、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35.4元。三、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889.9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并案被告满红运辩称: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并案原告不让并案被告上班,并案被告并非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并案被告2014年有10天的年假未休,2015年折算后有3天年假未休,并案原告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案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案被告没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不同意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软件研发工程师岗位。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被告以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为由,要求原告不到公司上班,等待仲裁结果。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原告2014年11月使用办公电脑登录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被告依据《TCS计算机使用规则》禁止通讯部分的第五、六条及软件部分的规定、安全/正当使用部分第C条、违反部分,参照《员工手册》第3.4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部分第2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没有成立工会。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职工代表或者所在地方工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1月。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9200元、公积金补贴9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200元。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从2014年8月开始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200元、住房公积金补贴900元。原告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交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3号裁决书及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工资数额。两份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6517.99元、2015年1月工资101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共认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3号裁决书及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共认原告2014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原告表示2014年实际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表示原告2014年实际已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原告表示依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其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实际未享受。被告表示因原告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不再提供劳动,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提交《员工手册》,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该规章制度第6.2条的规定,被告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原告认可该《员工手册》。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2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16986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118.0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35.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889.96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3号裁决书、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79号裁决书、《员工手册》、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21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未能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9200元、住房公积金补贴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17065.51元。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6986元,本院按照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4246.5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1天,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有10天带薪年休假未休。原告2015年存在2天带薪年休假未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原告2014年平均工资为10434.83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10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95.25元、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57.47元。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亦未通知职工代表或者所在地方工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9718.1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618.04元。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红运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16986元;二、被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红运拖欠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4246.5元;三、被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红运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95.25元;四、被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红运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57.47元;五、被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红运赔偿金116618.04元;六、驳回原告满红运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并案原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盛讯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资:9200+900+(9200+900)/21.75*15=17065.51经济补偿:16986*0.25=4246.52014年平均工资:(9900+9000+9900+9900+9900+9900+9900+9900+10100+10100+10100+10100+6517.99)/12=10434.832014年年休假工资:10434.83/21.75*10*2=9595.252015年平均工资:(10100+9200+900)/2=10100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10100/21.75*2*2=1857.47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9900+9900+9900+9900+9900+10100+10100+10100+10100+6517.99+10100+9200+900)/12=9718.17元赔偿金:9718.17*6*2=116618.0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