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抓获,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抓获,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亚晓,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郑纪宝、张亚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白某伙同薛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新鑫花园入室盗窃,将房间中的现金10000元,一块银色男士美度手表,三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两瓶茅台酒,一只黑色礼盒装的黑色万宝龙签字笔,一个白色充电宝盗走。2.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白某伙同薛某在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滨河帝城小区入室盗窃,将一部白色OPPO手机(价值1957元),一条软中华香烟(价值550元),两个用桃核刻成的猴子,一个峨眉山的玉石吊坠,和一个咖啡色的兔子吊牌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白某均辩解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二人均没有见到过现金10000元。被告人白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白某伙同薛某(另案处理)在被害人吴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新鑫的家中,将房内的烟酒等物品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12时许,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福元路新鑫花园的家门反锁好后去上班,当天19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有被翻动的痕迹,经检查发现财产被盗,就报了警。其家里一共被盗了现金10000元,钱是用报纸包着的,一块银色男士美度手表,三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两瓶茅台酒,以上物品都在书房衣柜里放着。还有在书房书柜抽屉里放着的一只黑色礼盒装的黑色万宝龙签字笔、一个白色充电宝也被盗走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白某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经王某、白某分别辨认确认,薛某即是伙同实施盗窃的男子。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1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在新郑市看守所门口将王某、白某抓获。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开着车与白某从开封去郑州接薛某,到郑州后薛某就给其指路到了一个小区,薛某让其和白某在一栋楼单元门口看着,薛某上了单元楼,后薛某又让其到电梯跟前看着,如有人上电梯就电话通知薛某,后其就在电梯处看着人望风,大约20分钟左右,薛某从电梯下到一楼,手里提着两个袋子,其三人就赶紧上车走了。后在路上薛某直接将一个袋子装进自己的手提包内,其和白某都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其只知道另一个袋子里面有两瓶茅台酒和两条黄金叶香烟。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一致,并供述还见到偷了一个白色充电宝。二、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白某伙同薛某(另案处理)在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滨河帝城小区的家中,将房内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957元),一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50元),两个用桃核刻成的猴子,一个峨眉山的玉石吊坠和一个咖啡色的兔子吊牌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物用桃核刻成的猴子两个,峨眉山的玉石吊坠一个、咖啡色的兔子吊牌一个和软中华香烟两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其回到位于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滨河帝城小区的家,开门时发现家里的防盗门没有反锁,后进屋里一看发现两个卧室被翻的乱七八糟,抽屉、柜子的门全部打开,床上扔的乱七八糟,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其家里一共被盗了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条软中华香烟,两个用桃核刻成的猴子,一个峨眉山的玉石吊坠和一个咖啡色的兔子吊牌被盗。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OPPO牌R800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57元。3.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软中华香烟一条550元。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软中华香烟一盒,从白某处扣押用桃核刻成的猴子两个、峨眉山的玉石吊坠一个、咖啡色的兔子吊牌一个和软中华香烟一盒。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日18时许,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民警在烟厂大街农行门口将王某、白某口头传唤到案。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白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7.被告人白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早上,其与王某、薛某准备找个地方偷东西,当日9时许来到位于新郑市滨河帝城小区的一栋楼前,薛某让其在楼下看着,有情况打他的电话,王某和薛某进到了楼里偷东西。过了十几分钟,王某和薛某从楼上下来,三人就离开了。后其见到盗窃的一部白色手机、一串吊坠(两个桃核刻成的猴子,一个峨眉山的玉石吊坠和一个咖啡色的兔子吊牌)和一条中华烟。其得到了那串吊坠和一盒中华烟,王某分得一盒中华烟,其余的中华烟和手机薛某拿走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相一致,并证实,其是站在楼道内帮薛某望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白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现金1000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白某均供述未见到现金10000元,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但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盗现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王某等人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白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白某入户实施盗窃,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物用桃核刻成的猴子两个,峨眉山的玉石吊坠一个、咖啡色的兔子吊牌一个和软中华香烟两盒(现扣押于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赵振英;涉案赃物OPPO手机一部和软中华香烟八盒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振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