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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技工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14年12月2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泽江、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5时0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往该街道×××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育才路重庆银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李某某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郭某某被撞击后反弹倒地并被对向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郭某某左下肢受毁损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郭某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提取样本。经鉴定,案发时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视频资料、证人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骆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