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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德林与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3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德林,女,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3社(原名两路镇进步村3社),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负责人杨德勇,社长。委托代理人刘俊霞,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邦万,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反诉被告)杨德林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3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文、张崇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3社的负责人杨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霞、徐邦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并予以准许,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付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文、罗鑫,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3社的负责人杨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霞、徐邦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刘长军、人民陪审员袁宗平、人民陪审员唐小林,并于2015年8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杨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文、张崇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3社的负责人杨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霞、徐邦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杨德林诉称:原告的父母杨某甲、黄某甲户籍在被告处。2014年2月,被告的全社土地被征收,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了《仙桃村3社征地开发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按照该方案第二条第四款,因原告的父母已经去世,原告应当继承享有父母应分得的480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集体资产4804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应分得集体资产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048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金额为2690.69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3社反诉并辩称:黄某甲于1993年死亡并注销户口,故黄某甲没有在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土地。杨某甲户口于2004年5月21日迁至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黄山三社并于2011年8月在黄山三社依法农转非,并在黄山三社进行了集体资产分配。杨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于2014年4月1日注销户口。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3社征地公告于2014年3月28日发布。由于杨某甲并不在仙桃村3社居住,故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3社以其户口未注销为依据认定杨某甲按照有地无户分配。实际上,杨某甲死亡后,该户没有其他成员,故该户土地应由集体收回。又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不能继承,所以杨某甲的子女无权继承杨某某一家的承包地,由于杨德林在分配集体资产时没有提供真实情况,以欺骗形式取得96140元,应当归还,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杨德林归还欺骗仙桃三社两份土地费共计9614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德林针对反诉辩称:1.杨某甲、黄某甲一直是被告(反诉原告)的村民,享有二人的承包地,且仍在承包期内,享有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2.相关征地公告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而杨某甲是在2014年4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相关文件规定:在征地公告下达前户口还在的都应该享有征地补偿。因此,杨某甲户、黄某甲应当享有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九万余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享有对该笔费用的继承权。事实上,在仙桃村3社集体资产分配表上载明了领款人姓名为杨德林,金额为96140元,这表明仙桃村3社是知道杨某甲和黄某甲死亡的事实。资产分配方案经过了全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并领取9614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领取该款是合法的,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以欺骗方式取得该款不成立;3.被告(反诉原告)称杨某甲已经在黄山三社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毫无依据,黄山三社已经开具杨某甲未参与分配的证明;4.被告(反诉原告)称家庭承包地不能继承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农村土地上所产生收益、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属于继承人的遗产,可以继承。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甲、黄某甲夫妻共生育两女即杨德英和杨德林,杨德英在诉前书面表示放弃对杨某甲、黄某甲应得土地开发补偿费的继承权。黄某甲于1993年死亡。杨某甲户于1995年在被告(反诉原告)处承包了土地,后于2004年5月21日将户籍迁入渝北区石栏村(即黄山村)3社,后转为城镇居民并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2014年4月1日注销户口。2010年11月3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杨某甲户承包仙桃村3社土地4.37亩,共有人情况一栏载明杨某甲70岁、黄某甲死亡。2014年3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1、3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公布征收仙桃村第3村民小组集体土地7.8840公顷,要求相关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办理补偿登记,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停止办理征地范围内的户口分户和迁入,公告还规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仙桃村3社征地开发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第二条载明:1.按每个村民承包的土地面积2.18亩,土地综合补偿费的标准22000元/亩,为村民个人所有;2.预留社集体遗留问题经费及其他费用342161.05元;3.父母投靠人员、再婚夫妻在3社未生育子女的人员,一律不享受本集体的集体资产分配,只在原户籍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只享受国家征地开发的补偿待遇;4.集体分配部分,除每个村民2.18亩综合补偿等额,预留土地资金外,全部列入集体资产进行分配,按照有土地有户口按照100%分配,有土地无户口按照50%分配,有户口无土地的按照50%分配。据此,被告(反诉原告)计算出杨某甲户应分得集体资产48048元、土地综合定额补偿费9614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杨德林按照杨某甲户的承包地面积从被告(反诉原告)处领取了土地综合定额补偿费961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遗产放弃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准予迁入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存根、渝北府征公(2014)29、31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母亲黄某甲、父亲杨某甲分别于1993年和2013年9月26日死亡,该农户于杨某甲死亡时即不存在。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可见,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此,本案杨某甲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该户最后一名成员杨某甲死亡时即消灭,原承包土地当然的收归发包方即被告。杨某甲户原承包地于2014年3月28日被征收并相应产生土地综合定额补偿款96140元,该款应属被告(反诉原告)所有,被告(反诉原告)未认真调查杨某甲户已经消灭的事实便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德林,原告(反诉被告)明知杨某甲户已经消灭,仍然领取该款并损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96140元。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应得集体资产48048元如上所述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土地被征收时杨某甲户已经消灭,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因此,杨某甲户无权分得集体资产,原告(反诉被告)更无权依据与杨某甲、黄某甲的继承关系取得集体资产4804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杨德林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杨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村3社9614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元,合计1641元,由本诉原告杨德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