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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建龙与朱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龙,朱朝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04号原告:高建龙,男。被告:朱朝中,男。原告高建龙诉被告朱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龙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因宿州爱心集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扩建和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6月3日、8月6日、8月2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20万元,共计借款3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朝中未到庭但辩称:我与原告从2006年开始有借贷关系。38万元的借条是我打的,2010年8月20日的20万元借条,原告实际给了18万多,余下的是利息,原告扣掉了。剩下4张借条都是利息,不能及时付息打的借条。付利息时,原告没有打收条。原告高建龙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5张,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合计38万元。被告朱朝中对原告高建龙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朝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张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高建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从10年2月份起每月底前付利息6000元整,至本息付清。同年4月10日、6月3日、8月6日、8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4万元、2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利息8万元。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朝中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朱朝中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10年8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18万多,及除20万元借条以外的4张借条都是利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2012年2月1日1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从10年2月份起每月底前付利息6000元,月利率为6%。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被告已支付利息8万元,应予以扣除。余下28万元的4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这4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朱朝中虽提出原告只给付现金1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建龙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本金38万元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付8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朱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毛雷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