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执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欣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欣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天津东粮欣瑞物流有限公司,刘国胜,陈顺芝,刘国福,张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87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代表人随群,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欣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260室。法定代表人刘国胜,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港路八里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胜,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东粮欣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管委会6楼6A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立俊,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国胜。被执行人陈顺芝。被执行人刘国福。被执行人张立俊。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欣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天津东粮欣瑞物流有限公司、刘国胜、陈顺芝、刘国福、张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欣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天津东粮欣瑞物流有限公司、刘国胜、陈顺芝、刘国福、张立俊银行存款30199063.58元及相关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欣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天津东粮欣瑞物流有限公司、刘国胜、陈顺芝、刘国福、张立俊应付案件受理费96497.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8036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欣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天津东粮欣瑞物流有限公司、刘国胜、陈顺芝、刘国福、张立俊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