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樟华与叶小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樟华,叶小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钟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朴大勇。原告钟樟华与被告叶小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霞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樟华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叶小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8日12时25分,被告叶小舟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彩虹桥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桥头北端叉路口与原告钟樟华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樟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钟樟华与被告叶小舟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叶士贤(被告叶小舟的父亲),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情况:2015年5月27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樟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1027.62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100元/天)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44天*50元/天=2200元。4、误工费,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240天*132.52元/天=31804.80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90天*30元/天)为2700元。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车损:1100元。以上合计78972.42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51180.61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小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小舟承担。被告叶小舟答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小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故商业险部分要求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027.62元;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要求按60天,每天7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要求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要求按60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标准偏高,误工天数认可180天,标准按76元/天计算;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七、争议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未经定损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用,且有维修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钟樟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8972.42元,因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044.80元(10000元+9000元+31804.8元+840元+1100元+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044.8元(53044.80元-10000元=43044.8元)。因原告钟樟华与被告叶小舟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叶小舟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损失费为7963.81元【(31027.62元+2200元+2700元-10000元)*50%】-5000元(叶小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樟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3044.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樟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963.81元。三、驳回原告钟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叶小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