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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黄元龙与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吕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龙,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吕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94号原告:黄元龙。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郊生产垛。法定代表人:宋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云来。原告黄元龙与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吕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存官、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荣、被告吕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东风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46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1月25日出具收据两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返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71000元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10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万元月息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风公司辩称:东风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云来辩称:吕云来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东风公司的生产经营,偿还责任应当由东风公司承担,与吕云来个人无关。吕云来只是借款的经办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吕云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风公司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湘林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从被告吕云来夫妇处复印而来,并由被告吕云来向法庭出示了原件:1、2011年1月25日收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2、2012年1月15日收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2份收据经办人系被告吕云来之妻邓年凤,均约定月息1分,2份收据上均加盖了溱潼东风砖瓦厂发货专用章。2014年1月15日、1月25日,被告吕云来向原告出具格式收据两份,并加盖有东风砖瓦厂行政印章,载明金额分别为37200元(月息万元壹佰元)、108800元(月息万元壹佰元)。被告吕云来在该收据上注明其均系“今借人”。原告陈述37200元中含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7200元;108800元中含以本金8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2014年6、7月间,原告因病治疗从东风砖瓦厂支付了75000元。在本院审理(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进春与被告东风公司、吕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吕云来提交“2013年材料款汇总表”、“借款人员名单以及本金汇总表”,上面有宋湘林书写的“518.8”以及“应收款?库存物资,产成品,半成品,尤庄6万”等字样。宋湘林当庭认可上述内容系其书写,但辩称其打了问号,对汇总表中账目的真实性并未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东风砖瓦厂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告,声明“最近发现有人盗盖我单位行政印章的空白收据对外进行借款使用,该行为系非法无效的犯罪行为。”东风砖瓦厂负责人宋湘林为与吕云来、邓年凤夫妻关于东风砖瓦厂的账册账务纠纷,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李宇杰律师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报案,举报吕云来、邓年凤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公安机关经初查后至今未立案。又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两被告就有关东风砖瓦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协调处理。协调过程中,被告吕云来夫妇认可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系东风砖瓦厂实际经营人。在2015年3月10日协调会议纪要上,第二条载明:吕云来、邓年凤夫妇参照硬承包,从2005年至2013年所有的借款全由吕云来夫妇承担。对此被告吕云来夫妇签字认可,宋湘林委托代理人马余华(又名马林)对于会议纪要达成的“三大块”框架协议则签注“同意按此方案向下实施”。2015年4月10日,溱潼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两被告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的“东风砖瓦厂矛盾调处会”纪要,两被告意向性达成一揽子框架协议,其中第一页第一大点第1小点记载:“2005年-2014年厂方开据付现金,经吴会计确认657.31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吕四承担,其余由宋湘林承担。另外有190.8万元由宋、吕双方核实。”除吕云来外,马余华及协调会议参与者在调处会纪要上签字。庭审中,吕云来对参与该次协调会不持异议,只是因协调过程中与借款无涉的其他几个问题未能最终确定,其未同意签字。2015年4月底到6月初,共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3名债权人陆续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涉诉总标的额达530多万元。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风砖瓦厂与被上诉人杜文彬、原审被告吕云来、邓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吕云来、邓年凤分别系东风砖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2、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风砖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云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云来与邓年凤系夫妻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风公司、吕云来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2012年,作为东风砖瓦厂实际经营者吕云来之妻及会计的邓年凤,多次以东风砖瓦厂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且2014年1月15日、1月25日被告吕云来的结账收据上加盖了东风砖瓦厂行政印章,结合被告吕云来夫妇在东风砖瓦厂的身份及相关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来源与性质等,足以认定被告吕云来夫妇在本案中系代表东风砖瓦厂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还款义务应由原东风砖瓦厂即本案被告东风公司承担。原告自认被告东风公司已归还75000元,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归还尚欠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2014年的两份收据中已含有结转而来的利息,原告再主张自按万元月息100元标准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的规定,被告吕云来在2014年1月15日、1月25日的收据上注明其系“今借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被告东风公司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被告东风公司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即被告吕云来同意加入到被告东风公司对原告借款履行义务中。理由是:被告吕云来是东风砖瓦厂的实际经营者,在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3名债权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中,被告吕云来在最后的结账收据上有注明“今办人”的,也有注明“今借人”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说明是知晓“今办人”与“今借人”的区别的,而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自己是借款人,是自愿加入到了被告东风公司的债务当中,因此被告吕云来应与被告东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提出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吕云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元龙偿还借款71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元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依法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黄元龙负担184元,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吕云来负担8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810元由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吕云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吕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