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安芳与苏州市吴中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王保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芳,苏州市吴中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王保伟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胡安芳。委托代理人周伟斌。被告苏州市吴中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国贸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杜松松(实习),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伟。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安芳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吴中市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吴中市场公司书面申请追加王保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原告胡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斌,被告吴中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军、杜松松,被告王保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芳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到被告下属吴中区碧波菜场买菜,因踩到菜场内通道遗留冬瓜瓤导致摔倒骨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556.36元。被告吴中市场公司辩称,被告王保伟在经营过程中向通道内随意投掷瓜瓤,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市场管理方,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买菜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对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保伟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瓜瓤是自己扔出的,但不能证明由此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受伤与己无关。被告吴中市场公司作为管理方,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及时清理过道残留物,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下午15-16时许,原告在吴中区碧波菜场内踩到冬瓜滑倒导致受伤,后前往苏州市中医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南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碧波菜场进行调查,并对卖菜摊主即被告王保伟进行了询问。王保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碧波菜场165号蔬菜摊主,当天下午,一个妇女说是踩到了冬瓜皮摔倒在地上,但具体情况其没有看到。那个女的摔倒前二三十分钟,一个老太婆到其摊位上买冬瓜,她嫌冬瓜有些干,其就切下一薄片放到一边,后来看打扫卫生的时间快到了,其就将切下的冬瓜扔到摊位外的通道里。但那个妇女怎么踩到冬瓜皮上摔倒,其确实不知道。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安芳因摔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尚未构成××;2、被鉴定人胡安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中市场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公安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中市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意见,还向本院提交了摊位租赁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王保伟系碧波菜场卖菜摊主,合同中约定摊主不得在公共通道内堆置物品,王保伟也保证不在公共通道内堆放物品。原告及被告王保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保伟认为其并没有在公共通道内堆放物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896.3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人为周辉的拐杖、轮椅发票合计325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解释称,周辉是其女儿,其受伤后需要轮椅和拐杖,周辉通过网络购买,就开具了自己名称的发票。为此,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两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骨折术后确实需要轮椅和拐杖予以辅助,其提供的户口本足以证实周辉为其女儿,因此该两张发票载明的轮椅、拐杖费用为原告所合理支出,应予认定。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两被告认可住院21天每天18元计算合计378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合计2700元,两被告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合计9000元。两被告认为标准偏高。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10个月合计60000元,并提供苏州市恒基物业管理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两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保伟认为原告收入应按苏州地区人均收入确定。原告陈述,苏州市恒基物业管理配套有限公司是其丈夫周伟斌与丈夫哥哥周卫高共同投资开设的,其主要在公司从事出纳、驾驶员等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纳税,每个月6000元都是现金支付的。原告代理人陈述,该公司相当于夫妻老婆店,其眼睛有××,行动不方便,主要的经营活动都由原告带领参与,原告具体从事出纳、驾驶员的工作,受伤后公司经营处于相对停止的状态,影响实际收入。为此,原告提交了残联的爱心卡,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丈夫周伟斌开设苏州市恒基物业配套有限公司,从事房屋维修、室内装饰装潢、景观设计等经营业务,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并获得收入具有合理性,同时,周伟斌眼有××,原告实际更多的参与公司经营又具有必要性,在两被告均无反证之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在苏州市恒基物业管理配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成立。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每月收入情况,根据该公司的营业范围,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130元计算,原告误工10个月,核定误工费为37608.3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9664.69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保伟将废弃的冬瓜片扔于菜场的通道内,原告不小心踩到而滑倒在地,导致受伤,被告王保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保伟辩称不能确定原告是踩到冬瓜而滑倒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中市场公司作为碧波菜场的市场管理方,理应对进入菜场的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提供安全可靠的买菜环境具有管理过失:一是对于摊贩的安全教育、管理不够;二是对于消费者的安全提醒不到位,原告表示菜场内并没有安全警示标语、提醒,被告吴中市场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三是未及时对被告王保伟向通道内投掷冬瓜片的行为加以阻止,未及时发现、清理丢弃的冬瓜片,对顾客的安全构成潜在的风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中市场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注意到通道内的路面情况,但其因疏忽大意而踩到冬瓜片导致受伤,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王保伟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王保伟应赔偿原告55731.75元。被告吴中市场公司对原告损害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补充赔偿总损失的20%,即13932.94元。关于被告王保伟认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12月做出伤情鉴定,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安芳损失人民币55731.75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3932.9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8元,由被告王保伟负担300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