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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与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红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9481-3。负责人朱昌前,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心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263-7。法定代表人田文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闳辩律所)诉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闳辩律所委托代理人张心明、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闳辩律所诉称:2012年6月29日,闳辩律所与恒通公司签订《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恒通公司聘请闳辩律所的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闳辩律所委派律师张心明担任恒通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恒通公司提供法律帮助,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栋为恒通公司的法律顾问联系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恒通公司向闳辩律所按年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参加诉讼、仲裁(涉及金额超过500000元的)以及重大项目谈判,收费按规定另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2012年12月,恒通公司安排闳辩律所律师张心明对李江海、李渝生、雷世明与被告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诉讼标的5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予以起诉。原告律师张心明即准备材料,于2012年12月27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恒通公司给张心明律师正式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4日,张心明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案件诉讼证据。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立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以田文栋与李江海、雷世明及曾祥辉、雷建辉、李渝生、潘拥军、宋秀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当时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故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江海、李渝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止诉讼。2014年1月12日田文栋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胜诉的判决。据此判决恒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对被告李江海、李渝生、雷世明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申请撤诉。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恒通公司撤诉。闳辩律所律师张心明就上述案件的代理费多次代表闳辩律所向恒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文栋主张要求按照律师收费规定商议律师费,但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栋均推诿拖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恒通公司支付闳辩律所为其代理诉李江海、李渝生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诉讼标的5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代理费16300元;2、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通公司抗辩称:1、律师要收取律师费,必须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属于私自收费。2、本案所涉及的聘用合同,属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制式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答辩人没有明确告知超过500000元的需要另行收费。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用标的正好是500000元,即使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超过500000元的另行收费,那么本案所涉金额刚好是500000元,并没有超过500000元,也不应当另行收费。闳辩律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拟证明:闳辩律所与恒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服务关系,闳辩律所在合同签订期满后两年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恒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合同属格式合同,第五条中的规定是格式条款,并没有向恒通公司明确说明。刚好原告代理的案件标的是500000元,并没有超过500000元,因此也不应该另外收费。证据二,2012年12月27日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27日民事起诉状、2013年1月4日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4日收取证据清单(回执)。拟证明:原告的律师按照恒通公司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服务的情况。恒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据此向被告收取代理费用。民事起诉状的标的是500000元,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是利息,利息现在是多少不清楚。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咸丰县人民法院(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37号裁定书。拟证明:因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裁定再审股权转让纠纷案,咸丰县人民法院裁定与公司相关案件中止诉讼。恒通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田文栋胜诉。恒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并不代表恒通公司完全胜诉,只是部分改变了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是否该收法律服务费是没有关系的。证据五,撤回起诉的申请书及咸丰县人民法院(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037-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田文栋股权转让再审案胜诉而申请撤回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咸丰县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恒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文件。拟证明:律师收费的依据。。恒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费办法只是律师事务所收费的指导性的东西,不具有收费依据。到底一个案件该收多少费,需要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并必须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否则都是私自收费。证据七,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法人代码证。拟证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恒通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八,张心明律师资格证书及收费计算依据及计算式。拟证明:按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合情、合理、合法。恒通公司质证:有异议,1、律师收费与职称等级没有关系,是与当事人协商收费;2、提供的收费计算式取中间值也是没有依据,是否委托,委托的价格也是取决于与当事人协商。这个依据只是政府的指导价格。证据九,恒通公司营业执照二份。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恒通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十,任职通知两份。拟证明:我不仅是恒通公司的法律顾问,还是恒通公司的职工。恒通公司质证:1、原告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营业执照及公司的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当时在高院审理的那个案件中,请的另外一个律师,如果申请再审的话,案件就有可能输,那么为了维护田总的利益,就应当再请我,那么在那个案件我就应该收费。恒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不清楚,因此我不发表意见。被告恒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拟证明:2011年和2012年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均是由原告所自制的格式合同,提供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对日期和金额进行填充,该聘用合同是由原告所提供的制式的格式合同。两份合同第五条均是约定超过500000元收费另议,也是没有变化,属于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从字体上看,原告对被告都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该格式合同约定的加重被告的责任条款依法应当无效。闳辩律所质证:1、第一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发生异议,与本案无关。2、通过这两份合同可以说明,第一份合同是没有跨年度的,第二份合同在期间相差了半年时间,在这期间,田文栋另外请了律师,后来因为请的律师时间没有那么充足,做事没有我那么认真,因此又请了我,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们就对超过500000元的案件需要另行收费进行了说明。在合同的第五条,作为原告和我都认为是很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闳辩律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恒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闳辩律所提交的证据八,恒通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湖北省物价局会同湖北省司法厅作出的关于湖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且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五条中亦约定“参加诉讼、仲裁(涉及金额超过50万元的)以及重大项目谈判,收费按规定另议”。因该合同系闳辩律所与恒通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适用的规定,但根据该合同性质并结合律师行业的相关规定,第五条中约定的“规定”应解释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闳辩律所对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9日,闳辩律所(甲方)与恒通公司(乙方)签订《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一、乙方委派律师张心明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指定田文栋为法律顾问的联系人。二、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1、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2、协助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3、接受甲方委托,参与经济合同及有关项目的谈判、签约活动;4、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5、应甲方要求,向职工进行法律宣传教育;6、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五、甲方向乙方按年支付律师费壹万贰仟元,律师费用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参加诉讼、仲裁(涉及金额超过50万元的)以及重大项目谈判,收费按规定另议。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壹年,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签订合同后,闳辩律所委派该所律师张心明为恒通公司的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恒通公司向闳辩律所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2012年12月27日,恒通公司安排闳辩律所律师张心明对李江海、李渝生、雷世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诉讼标的5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向咸丰县人民法院予以起诉。同日,恒通公司与张心明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张心明为其代理人。张心明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诉讼证据。本院于2013年1月4立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以田文栋与李江海、雷世明及曾祥辉、雷建辉、李渝生、潘拥军、宋秀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当时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故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江海、李渝生、雷世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止诉讼。2014年1月12日田文栋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胜诉的判决。恒通公司据此判决于2014年1月15日对被告李江海、李渝生、雷世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恒通公司撤诉。另查明: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一、闳辩律所的本次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恒通公司是否应按照《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向闳辩律所另行支付代理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闳辩律所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虽由闳辩律所对部分内容事先拟定,但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后签字确认形成。该合同的形式及形成过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闳辩律所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包括接受恒通公司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第九条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张心明于2012年12月27日接受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恒通公司与李江海、李渝生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的行为,系在履行《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闳辩律所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法律保护期限,故闳辩律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恒通公司是否应按照《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向闳辩律所另行支付代理费的问题。1、本院认为,根据《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间,闳辩律所负有接受恒通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双方无需另行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闳辩律所参加诉讼、仲裁(涉及金额超过500000元的)以及重大项目谈判,收费按规定另议”。该条款系对张心明在担任恒通公司法律顾问期间,为其代理案件是否另行收费的具体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性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条款中“涉及金额超过500000元的”,按照通常解释在本案中应将“金额”解释为诉讼标的额,即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00元。所以,该条款表明闳辩律所为恒通公司代理案件参加诉讼活动,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00元的应当另行收费,对收费的金额双方另行协商。闳辩律所已实际接受恒通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律师张心明参与李渝生、李江海与公司有关纠纷诉讼活动,该案诉讼标的额为500000元及资金暂用费,其标的超过了500000元,根据《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恒通公司应当另行支付代理费。2、对于支付代理费的金额问题。《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对诉讼标的额超过50万元的代理费如何收取未进行明确约定,事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合同中第五条“收费按规定另议”,本案的代理费可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中收费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一、计件及按标的比例收费标准之规定(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0元以下,免收;争议标的100001至1000000元,收费标准为1-5%;争议标的1000001至5000000元,收费标准0.5-3%……。(五)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50%收取。”本院认为,张心明已接受恒通公司的委托并参与恒通公司与李江海、李渝生、雷世明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因双方未对收费标准进行明确,在计算代理费时应当以最低标准予以确定。即一审代理费为:600元(100000元以下免收)+4000元(400000元×1%)=4600元。所以,恒通公司应当向闳辩律所支付代理费4600元,对于其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6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负担24元,由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