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余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11日到丰都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有时被告还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余甲离婚;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余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生育一子,生活比较幸福。在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从来没有打架。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余甲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11日自愿到丰都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李某与余甲因平时沟通较少,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照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余甲系恋爱后结婚,婚前有足够时间了解对方,婚后也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和纠纷,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为了家庭和睦而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余甲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