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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生松与殷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松,殷正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张生松,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正学,居民。原告张生松诉被告殷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告殷正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松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建设“2158”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索要此款,被告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正学辩称:此款是刘某向原告所借,2013年6月7日换条子,换的条子上没有注明利息,当时说好没有利息,此款应由刘某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7300元。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殷正学向原告张生松借款,并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刘某向原告所借,其提供的证人刘某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证人刘某陈述借款后其向被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被告亦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正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生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生松负担443元,被告殷正学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