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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洲坝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海舟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舟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葛洲坝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舟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葛洲坝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是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海洋利用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2、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本案交由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亦属于海上、通海水域作业的工程,系大连普湾新区海湾整治清淤造陆工程的一部分,其性质属于对海洋及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海洋开发与利用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本案施工地点为大连普兰店海湾,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管辖问题进行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有关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彦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