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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天洪与马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洪,马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金天洪。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马红卫。原告金天洪为与被告马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洪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洪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马红卫向原告借款528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金天洪多次催讨,被告马红卫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红卫立即归还原告金天洪借款本金52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其后的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金天洪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马红卫归还原告金天洪借款本金528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金天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红卫书面答辩称:原告金天洪与被告马红卫的父亲是多年的好朋友,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马红卫父亲向原告金天洪的借款,在被告父亲去世之前,被告马红卫将此笔借款的借款人变更为被告马红卫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出具后,一直在归还原告借款,但是因为能力所限,至今未能全部归还。被告马红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金天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金天洪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被告马红卫向原告金天洪借款528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壹分计算,在2009年4月至7月份分期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红卫通过其妻子章志花于2011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金天洪5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归还2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5000元,于2013年2月3日归还2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2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归还8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4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5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10000元,合计已归还原告金天洪43000元。被告马红卫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马红卫向原告金天洪借款528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红卫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马红卫已经支付的43000元,因被告马红卫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冲抵利息再冲抵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经计算,被告马红卫尚应归还原告金天洪借款本金48747.3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马红卫辩称该案借款系其父亲向原告金天洪的借款,后转到其本人名下并由其作为借款人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金天洪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马红卫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金天洪变更后的诉请,大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天洪借款本金48747.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天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金天洪负担340元,被告马红卫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