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秀敏与齐艳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敏,齐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张秀敏,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齐艳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张秀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齐艳芳给付欠款11600元、案件受理费45元及执行费75元,合计1172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齐艳芳自动履行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