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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月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甲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启明街某号的早餐店内,使用硼砂添加于其制作的肠粉中。2015年5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何某甲经营的上述店铺内销售的肠粉进行抽检,结果显示两份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硼砂,含量为3.7×103mg/kg和2.48×103mg/kg。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经检验的硼砂含量均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