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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剑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38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少雄,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许剑祥,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航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许剑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5月24日与邮政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专项协议书,仲裁裁决虽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但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专项协议书不予处理。我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专项协议书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邮政航空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与许剑祥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专项协议书,许剑祥职务为飞行驾驶。2014年4月24日,许剑祥向我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即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7日,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现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无视许剑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片面理解并适用法律,错误的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许剑祥发出辞职信后即擅自脱离劳动岗位,其辞职信不符合民航业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规,不能起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作用,应属无效。为保障飞行安全,航空公司人员的流动性应受一定比例的限制,超出该比例航空公司有权拒绝飞行员的辞职申请。截止目前,本年度内已有多名飞行员向我公司提交辞职信,已超出飞行人员总数的1%,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也完全有权不接受许剑祥的辞职信。在劳动合同被依法解除前,许剑祥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服从管理。否则,该辞职信不能起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效力。关于许剑祥要求办理转移其飞行技术档案等材料的请求,西城区仲裁委无视飞行技术档案属于行政管理事项的性质,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档案移交手续的规定,未驳回许剑祥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飞行员的飞行技术资料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人事档案,享有管理权的机构也不是用人单位,对该资料的管理不是一种人事管理,而是行政管理。根据相关规定,飞行员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材料是由各地民航局直接管理的一种技术资料,因此《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等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民事纠纷范畴。2014年1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下发的咨询通告《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对于飞行技术档案的行政管理方式进行了细化,同时对于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的流转方式进行了改革。在新的管理模式下,相关航空局已不再接受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档案等飞行技术资料,在没有转移对象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为许剑祥转移相关档案。此外,我公司与许剑祥之间的劳动纠纷还未完结,许剑祥没有新的接受单位,也没有提出相应申请,故我公司也没有为许剑祥转移飞行技术档案的事实基础。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许剑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我公司无需为许剑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为许剑祥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我公司无需为许剑祥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的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剑祥承担。针对邮政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许剑祥辩称: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利。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等技术档案属于法律规定的档案范畴。我不同意邮政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许剑祥明确要求邮政航空公司将其《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移转至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表示不再要求邮政航空公司为其办理《飞行经历记录本》、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的转移手续。许剑祥于2015年5月25日撤回要求确认双方专项协议书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口头裁定准予许剑祥撤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许剑祥于2014年4月24日向邮政航空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提出最迟于2014年5月23日正式离开工作岗位,邮政航空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邮政航空公司应当为许剑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法院对邮政航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无需为许剑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办理相关人事、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相关飞行技术档案对劳动者就业具有重要作用,邮政航空公司亦应为许剑祥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转移手续。许剑祥不要求邮政航空公司办理《飞行经历记录本》、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的转移手续,法院不持异议,邮政航空公司无需办理上述证件的转移手续。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确认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剑祥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许剑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许剑祥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转手续;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将许剑祥的《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移转至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五、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办理许剑祥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的转移手续;六、驳回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邮政航空公司不服,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五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改判确认:我公司与许剑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我公司无需为许剑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我公司无需为许剑祥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我公司无需将许剑祥的《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移转至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许剑祥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邮政航空公司与许剑祥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并签订专项协议书,约定许剑祥担任飞行驾驶岗位。2014年4月24日,许剑祥向邮政航空公司作出辞职通知书,内容为“邮政航空公司:本人于2010年5月24日与贵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书,期限为无固定期限。鉴于贵司飞行人员较多,飞机数量相对较少,本人自入职以来虽尽职尽责工作,但真正登机飞行时间非常有限,虽然入职已长达4年之久,目前依然为副驾驶。本人无法接受贵司对本人的工作安排。本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前一个月正式提出辞职,即最迟于2014年5月23日正式离开工作岗位,恳请贵司及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同本人办理工作交接事宜。特此通知!”邮政航空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回函,称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许剑祥的辞职信,希望许剑祥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后,许剑祥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及专项协议书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并要求邮政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等转移手续。西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78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许剑祥于2014年5月23日与邮政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邮政航空公司为许剑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邮政航空公司为许剑祥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等转移手续;四、驳回许剑祥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许剑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邮政航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宁民辖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辞职通知书、(2014)江宁民辖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许剑祥于2014年4月24日以书面形式向邮政航空公司作出辞职通知书,提出最迟于2014年5月23日正式离开工作岗位,属于劳动者依法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邮政航空公司已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许剑祥的辞职通知书,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邮政航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有义务为许剑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相关手续的转移,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范性文件判令邮政航空公司为许剑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移转手续,并将许剑祥的《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移转至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并无不当。综上,邮政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许剑祥各负担2.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