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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其信与卢志强、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其信。被告卢志强。被告徐冬梅。原告李其信诉被告卢志强、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燕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勇慧、人民陪审员李树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强、徐冬梅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信诉称,1、2011年12月10日,被告卢志强因生产周转需要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志强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1日,但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今,被告卢志强再没有支付过利息。2、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卢志强、徐冬梅因生产周转需要资金使用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资金占用费为6%,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志强、徐冬梅一直未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3、2013年12月16日,被告卢志强、徐冬梅因生产周转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金使用,双方约定月资金占用费为7%,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志强、徐冬梅一直未归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卢志强、徐冬梅是夫妻关系,上述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利息9671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后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志强、徐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卢志强向原告李其信借款94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卢志强、徐冬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卢志强、徐冬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计164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卢志强、徐冬梅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三笔借款,其中借款940000元,被告按约定已付利息23个月为86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超出43240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减除后,借款本金应为896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徐冬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卢志强之间的借款存在上述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情形,故被告卢志强与徐冬梅尚欠原告借款1596760元,均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强、徐冬梅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其信归还借款本金1596760元;被告卢志强、徐冬梅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其信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1年12月10日借款940000元减除作本金的43240元,余款896760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2013年11月29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起;2013年12月16日借款500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76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360元,由被告卢志强、徐冬梅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燕琼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剑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