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桂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桂生,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1时许,民警王×、赵×在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沈家营村处置一起家庭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孙桂生酒后不听劝阻,欲持铁管殴打他人,民警王×在制止被告人孙桂生的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其咬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桂生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沈×、李×的证言,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视频资料,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桂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桂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桂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