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毛虫与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毛虫,丁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毛虫,又名李瑞琴,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被告丁利琴,又名丁丽琴,女,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原告李毛虫诉被告丁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毛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毛虫诉称,被告丁利琴的丈夫郭某分别于2007年2月22日和3月21日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分,后郭某患病并于2014年去世。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借条不是其丈夫所写为由拒不偿还。我认为被告丈夫向我借款时,被告已与其丈夫结婚,该借款属于家庭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利琴偿还我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按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利琴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丁利琴的丈夫郭某于2007年2月22日书写的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借条和2007年3月21日书写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各一张,都约定月利率为3分,证明被告丁利琴的丈夫郭某向原告李毛虫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丁利琴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利琴的丈夫郭某于2007年2月22日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李毛虫借款人民币共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郭某于2014年因病去世,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利琴的丈夫郭某向原告李毛虫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丽琴的丈夫郭某与被告丁利琴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利琴有责任偿还债务,故对原告李毛虫要求被告丁利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李毛虫要求被告丁利琴按约定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利琴偿还原告李毛虫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丁利琴偿还原告李毛虫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峰代理审判员 史昊人民陪审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琼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