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庄金荣与张红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荣,张红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庄金荣。委托代理人苗立华。委托代理人苗立群。被告张红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金荣诉被告张红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芮立华和苗立群,被告张红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荣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609.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和支配,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原告医药费1649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张红景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沿溧阳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建设路清泓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原告庄金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庄金荣受伤。次月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景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金荣无责任。苏D×××××小型客车系被告张红景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庄金荣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可疑;多发性软组织伤;脑震荡。同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周二专家门诊定期随诊复查,前三月每月复查X线。原告住院计26天,支付医药费20125.91元(已扣除了医保统筹支付款7元),其中被告张红景垫付医药费16498.5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为:庄金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金发生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4.41元[医药费36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190元(73元/天×30天),误工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10%),伤残鉴定费26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8873.21,主张赔偿其中的56609.81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及统筹支付部分,伙补认可26天,18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认可30天,护理费73元/天,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15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的抗辩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溧阳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被告张红景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原、被告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景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红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苏D×××××小型客车系被告张红景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原告的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张红景予以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超法定55周岁的退休年龄,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或者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相关规定分别确定为18元/天、1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被告方提出的交通费认可1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称和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20893.91元[医药费201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2190元(7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10%),伤残鉴定费26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0512.71。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68500.1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9618.8元(10000元医疗费+其他赔偿限额内49618.8元)+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81.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893.91-医保外用药费2012.59元<医药费20125.91元*10%>)];被告张红景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2012.59元<医药费20125.91元*10%>,因被告张红景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6498.5元,已超付了14485.91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红景。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金荣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6850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金荣54014.21元,支付被告张红景14485.91元。二、驳回原告庄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已实际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张红景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帐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颖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