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天文与蒋庆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文,蒋庆全,胡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王天文,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全,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定明,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忠德,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马鞍村八社A幢。代表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天文诉被告蒋庆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蒋庆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胡定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秀,被告蒋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胡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德、太保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文诉称:2014年12月15日11时20分,被告蒋庆全驾驶川M34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简阳市方向往五星乡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五星乡团和村1组时,在被告蒋庆全的邀请下,原告帮被告推车,因被告蒋庆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庆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川M34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被告蒋庆全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748.05元。被告蒋庆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人是帮胡定明运送货物,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雇主胡定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定明辩称:本人与蒋庆全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蒋庆全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是一般的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20分,被告蒋庆全驾驶川M34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简阳市方向往五星乡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五星乡团和村1组时,被告蒋庆全请行人原告王天文帮忙推车,因被告蒋庆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翻,造成原告王天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20810201404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庆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天文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581.7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骨科门诊随访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15000元。另原告王天文在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5.7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天文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川M34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被告蒋庆全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庆全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00元。另查明:原告王天文的父亲王育雄(生于1935年9月24日)尚健在,其婚后共生育了5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原告王天文及其父亲均系农村居民。另被告蒋庆全从事机动三轮运输。被告胡定明与蒋庆全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双方商定蒋庆全帮买主在胡定明处购买的货运到买主家,胡定明给蒋庆全90元运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户口簿、简阳市五星乡又新村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证人高武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天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庆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天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胡定明不是川M34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与被告蒋庆全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无证据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蒋庆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庆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蒋庆全负责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王天文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庆全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三处十级,因无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7917.47元;2、再医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4、营养费19天×15元/天=285元;5、护理费19天×60元/天=1140元;6、误工费150天×60元/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4%=2464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710元/年×5年×14%÷5人=995.40;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5366.27元。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天文赔偿52083.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2083.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3282.47元由被告蒋庆全负责赔偿。品迭被告蒋庆全垫付的6800元后,被告蒋庆全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648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文各项损失52083.80元;二、被告蒋庆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文损失36482.47元;三、驳回原告王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蒋庆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