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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韩化东、金寨县国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韩化东,金寨县国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12号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高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宿宁、曹群,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化东。被告金寨县国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志刚。委托代理人白剑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明公司)诉被告韩化东、金寨县国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强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被告韩化东、国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13时20分,被告韩化东驾驶皖19-425**号变形拖拉机沿宿迁市宿城区中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430M处,与原告华明公司雇员朱松驾驶的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使时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化东弃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韩化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松无责任。原告的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清障运输和停车费18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车辆维修费8040元。被告韩化东驾驶皖19-425**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清障运输和停车费18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车辆维修费8040元,合计102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化东、国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韩化东驾驶的皖19-42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不负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3时20分,被告韩化东驾驶皖19-425**号变形拖拉机沿宿迁市宿城区中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430M处,与朱松驾驶的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使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就此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宿公交认字(2014)第0314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化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松无责任。另查明: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华明公司,朱松系原告雇员。皖19-425**号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国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清障运输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040元、公估费400元,合计1024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240元由被告韩化东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国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负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国强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国强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国强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韩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8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6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韩化东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买代理审判员  王建海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