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袁高燕与俞顺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高燕,俞顺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619号原告:袁高燕。委托代理人:郭徐明。被告:俞顺舰。原告袁高燕诉被告俞顺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高燕的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顺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袁高燕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俞顺舰向原告袁高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事实、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两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及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顺舰至今未付。故原告袁高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俞顺舰归还原告袁高燕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按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6日为144000元);2、判令被告俞顺舰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顺舰承担。审理中,原告袁高燕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俞顺舰归还原告袁高燕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3545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俞顺舰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顺舰承担。原告袁高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俞顺舰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及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顺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袁高燕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俞顺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袁高燕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俞顺舰向原告袁高燕借款3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月利率为20‰,并约定如逾期未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高燕多次催讨,被告俞顺舰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顺舰向原告袁高燕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俞顺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袁高燕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俞顺舰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袁高燕变更诉讼请求之后要求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对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属合理范围。故原告袁高燕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顺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顺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高燕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7日为135450元)。二、被告俞顺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高燕代理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2元(预收8110元),减半收取3991元,由被告俞顺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