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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龙其准与沈威、卢轶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其准,沈威,卢轶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龙其准。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威。被告:卢轶舜。原告龙其准诉被告沈威、被告卢轶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其准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威、被告卢轶舜下落不明,本院已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民事诉状等诉讼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其准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2栋1层106和1层105室的房屋(产权证号:201400749、2014007496号)作价560万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60万元并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及办证费用137万元,被告也办理房屋买卖的委托公证,现由于被告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560万元、垫付款项137万元及相应利息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公告费、办证费用等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龙其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将位于江岸区二七街解放大道与二七路交汇处航天星都东部购物公园C2栋1层106室59.8平方米房屋,权属证明书号为武房商证岸字第2010006932号;1层105室69.43平方米房屋,权属证明书号为武房商证岸字第2010006931号两处房屋以56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120万元由被告承担。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因偿还按揭款和办理该房屋产权时资金不足可向原告另行借款”。证据三:委托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范微办理偿还上述二处房屋的银行贷款、办理出售上述房产手续等。证据四:借条、汇款凭证、收条。用以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沈威向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月息2%,被告卢轶舜提供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龙其准代沈威偿还借款本息560万元。证据五:借条、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上述二处房屋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16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该借款用于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办证、过户税费等。2014年6月27日3万、2014年7月1日118万、2014年7月8日18万,原告共计向被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账户汇款139万。证据六:银行结算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上述两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为1153312.87.证据七: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上述两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证据八:房屋税款、土地税款、契税等。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各项费用164882.26元。证据九:范威证言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公证委托范微办理上述二处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的交纳、房屋产权证的办理、税款的交纳等等一切手续,被告的二处房屋办证费用及银行贷款的偿还均是原告借支。被告沈威、被告卢轶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龙其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沈威向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内容:“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每月综合费为借款总额的2%”。被告卢轶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湖北宏嘉典当公司通过龙其准账户汇沈威130万元、110万元、49万元;通过龙翔账户向沈威190万元;支付现金21万元。到期之后,被告沈威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沈威、卢轶舜(甲方、出卖人)与原告龙其准(乙方、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鉴于甲方无法偿还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债务,甲方自愿将自有门面房作价变卖给乙方,所售房屋价款优先偿还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二)门面房屋信息:1、房屋一坐落:江岸区二七街解放大道与二七路交汇处航天星都(东部购物公园C2栋)(现地址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2栋)1层106室;权属证明书号:武房商证岸字第2010006932号,登记面积59.8平方米;2、房屋二坐落:江岸区二七街解放大道与二七路交汇处航天星都(东部购物公园C2栋)(现地址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2栋)1层105室;权属证明书号:武房商证岸字第2010006931号,登记面积69.43平方米;(三)上述抵债门面房产协商作价为560万元;(四)由于甲方门面房已向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甲方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20万元未还清,银行按揭款由甲方承担;(五)由于甲方门面房未向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必须在还清银行按揭款后3日内将门面房产权登记到甲方名下,产权登记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待甲方取得门面房合法的产权手续后,3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交纳;(六)若甲方偿还银行按揭款及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登记资金不足,可以向乙方借款,借款手续另行办理;(七)在本协议签订5日内,甲方将上述抵债房产的房屋权属证明、购房发票等证件原件交给乙方,门面房产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交付乙方占有、使用,如果甲方已经将门面出租给他人,出租人的全部义务与权利转让给乙方,租金由乙方收取;甲方还取得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证明并转交给乙方;(八)违约责任:若甲方反悔或违反本协议项下合同义务或该抵债房产因甲方自身原因而被有关部门查封、拍卖或甲方擅自转让或抵押给第三人的,致乙方行使本合同门面房屋权利的,甲方需立即清偿乙方原借款本息,并赔偿乙方因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6月25日,被告沈威向原告龙其准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今借到龙其准金额160万元,其中有120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银行的按揭款,40万元为办理门面房办证、过户手续等费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从借款届满之日起。借款汇入下列指定账户:户名:沈威,开户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账号:62×××03;户名:沈威,开户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燕矶),账号:62×××60”。被告卢轶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6月26日,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龙其准的560万元,视同沈威归还的借款及相关费用。2014年6月27日,龚汉诚按原告龙其准的指示向被告沈威交通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龙其准向被告沈威交通银行汇款118万元。2014年7月8日,龚汉诚按原告龙其准的指示向被告沈威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18万元。被告沈威与被告卢轶舜是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借款金额的确定;(三)损失的计算;(四)卢轶舜应否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龙其准代被告沈威偿还了其下欠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560万元的借款,但因被告沈威的原因,未将其名下的门面房过户给原告方,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被告沈威应清偿原告龙其准垫付的借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本案借款金额的确定应分三部分:1、被告沈威下欠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560万元的借款,原告龙其准已代其偿还,湖北省宏嘉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原告龙其准560万元的收条,但被告沈威未依《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将协议所涉门面房过户给原告龙其准,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方应将原告龙其准代垫的款项予以返还。2、因被告方差欠交通银行门面房的按揭款,同时,被告方所购门面房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2014年6月25日沈威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龙其准向被告沈威转账118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银行的按揭款,并两次汇款21万元给被告方办理相关证件,实际借出139万元。因此,被告方下欠原告龙其准借款金额为699万元,扣减被告方退还2万元的办证费,实际下欠原告龙其准借款697万元。(三)关于损失的计算。1、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20万元。因为《房屋买卖协议》、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的2014年6月25日至起诉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公告费、办证费用损失等10万元。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对原告龙其准主张的上述1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卢轶舜应否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卢轶舜作为《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甲方之一,在协议上签名,负有与被告沈威共同返还560万元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卢轶舜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负有对1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义务;同时,被告沈威与被告卢轶舜是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龙其准与被告沈威、被告卢轶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其准代被告方偿还债务后,因被告方的原因未能将合同约定的门面房过户给原告龙其准,原告龙其准已放弃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及门面房过户的请求,故被告方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同时,对于原告龙其准代垫的款项,应一并予以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威、被告卢轶舜偿还原告龙其准购房款560万元、垫付款137万元,共计697万元;二、驳回原告龙其准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690元,由原告龙其准负担1690元,被告沈威、被告卢轶舜共同负担6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刚审 判 员  缪冬琴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