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贺娟与河南人和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贺娟,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东1号。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贺娟与被上诉人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粮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504、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贺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上诉人人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贺娟于2006年6月到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为徐贺娟缴纳养老、医疗、生育保险。2010年2月25日,河南仁吉制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该公司开始为徐贺娟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3月18日,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人和粮油公司。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徐贺娟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2014年7月27日徐贺娟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与人和粮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徐贺娟经济补偿金23222元;2、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徐贺娟加班费68592.61元;3、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徐贺娟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50元及2014年上半年未发放的绩效工资;4、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徐贺娟失业金25920元。5、人和粮油为徐贺娟补缴入职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徐贺娟解除与人和粮油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徐贺娟经济补偿金18681.25元;3、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徐贺娟加班费2565.44元;4、人和粮油公司为徐贺娟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以及2006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5、驳回徐贺娟的其它仲裁请求。徐贺娟与人和粮油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徐贺娟已于2014年9月与人和粮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徐贺娟提交的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及2014年4至6月的考勤记录汇总表,显示徐贺娟部分月份存在加班情况。徐贺娟称以上考勤记录汇总表系电子版打印,原件是在人和粮油公司。人和粮油公司对以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交了2014年3-6月考勤统计表,与徐贺娟提交的同期的考勤统计表内容不同,且显示徐贺娟不存在加班情况。徐贺娟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19.4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和粮油公司应为徐贺娟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以及2006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均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徐贺娟要求人和粮油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现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由于人和粮油公司未足额为徐贺娟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徐贺娟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人和粮油公司应向徐贺娟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偿,计款16236.43元(2319.49元×7个月)。徐贺娟提交的考勤表,均系打印件,且人和粮油公司不予认可,另双方提交的2014年4-6月考勤表内容不一致,故徐贺娟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徐贺娟要求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其加班费68592.6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徐贺娟经济补偿16236.43元。二、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徐贺娟缴纳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以及2006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均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徐贺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徐贺娟与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宣判后,徐贺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双倍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不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徐贺娟提交一份署名为“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月平均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732.96元,该证明加盖有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徐贺娟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加盖的印章。经当庭质证,人和粮油公司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徐贺娟上诉称原判不支持其加班费错误的问题,因徐贺娟称其实际每周工作六天,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工作40小时,并以此进行计算出加班费为68592.61元,但徐贺娟本人提交的考勤表均系打印件,人和粮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4年4-6月考勤表内容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徐贺娟的此项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徐贺娟请求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徐贺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徐贺娟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月平均工资过低的问题。本案中,徐贺娟提交的证明其工资的证据期间不连贯,原审法院按照徐贺娟解除劳动合同前的银行卡工资明细,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319.49元,并无不当。徐贺娟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平均工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无人和粮油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没有说明该公司计算的平均工资数额的相关事实依据,经质证,人和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明所陈述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徐贺娟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徐贺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徐贺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