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焦国合与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合,惠东县黄埠广益层皮加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焦国合,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益层皮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经营者:李俊,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焦国合诉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益层皮加工店(以下简称“黄埠广益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合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埠广益加工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合诉称: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皮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刚开始双方合作尚好,之后被告不断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8744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敷衍塞责,置之不理,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87442.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送货,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打电话向其订货,双方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口头确认是否已收货后进行对账。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7442.4元未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单1份,对账单上面显示截至制表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442.4元,落款处有李俊签名的字样确认。再,于本案立案时本案被告为惠东县黄埠广益层皮加工店的经营者李俊,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的颁布及实施,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惠东县黄埠广益层皮加工店。另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对账单1张、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经营者李俊的签名确认,这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7442.4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744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还款基准利率作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益层皮加工店(经营者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国合货款87442.4元人民币;二、限被告惠东县黄埠广益层皮加工店(经营者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国合逾期付款利息,以87442.4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焦国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