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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XX高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万鑫亿伽进出口有限公司,鲁国平,陈伟平,柴永福,斯苏丽,汤伟锋,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秋林、罗珺。被告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平。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永福。被告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伟锋。被告浙XX高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平。被告浙江万鑫亿伽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峰。被告鲁国平。被告陈伟平。被告柴永福。被告斯苏丽。被告汤伟锋。被告徐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浙XX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浙江万鑫亿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伽公司)、鲁国平、陈伟平、柴永福、斯苏丽、汤伟锋、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浙稠借字第1887701010103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浙稠最保字第1887710010103143号、第1887710010203143号、第1887710010303143号、第1887710010403143号、第1887710010503143号、第1887710010603143号、第1887710010703143号】起诉,要求判令:一、万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二、万鑫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3001.03元、复利9776.06元、罚息32816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请求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暂合计4440937.09元。三、福兴公司、瑞丰公司、华高公司、亿伽公司、鲁国平、陈伟平、柴永福、斯苏丽、汤伟锋、徐芳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万鑫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14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6.72%。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3年12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后于2014年3月14日还22000元。担保情况:福兴公司、瑞丰公司、华高公司、亿伽公司、鲁国平、陈伟平、柴永福、斯苏丽、汤伟锋、徐芳在最高限额债权本金400万元限额内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0300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人民币9776.06元(暂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32816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XX高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万鑫亿伽进出口有限公司、鲁国平、陈伟平、柴永福、斯苏丽、汤伟锋、徐芳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XX高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万鑫亿伽进出口有限公司、鲁国平、陈伟平、柴永福、斯苏丽、汤伟锋、徐芳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万鑫亿伽进出口有限公司、鲁国平、陈伟平、汤伟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