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耿嘉通、耿佃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耿嘉通,耿佃居,张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代表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嘉通,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耿佃居,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立江,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耿嘉通、被告耿佃居、被告张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嘉通、被告耿佃居、被告张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耿嘉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37020120130204624。合同约定,被告耿嘉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由被告耿佃居、被告张立江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耿嘉通累计欠本息56803.66元,已经严重危及原告贷款本息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嘉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03.66元;以后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被告耿佃居、被告张立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嘉通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耿佃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立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耿嘉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37020120130204624。合同约定,被告耿嘉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逾期后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耿佃居、张立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最高余额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0000元打入借款人耿嘉通的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到期后,被告耿嘉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耿佃居、张立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耿嘉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03.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息合约查询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嘉通、耿佃居、张立江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耿嘉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耿嘉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耿佃居、张立江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耿嘉通偿还其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03.6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耿嘉通自2015年1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至付清贷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耿佃居、张立江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保证期限,应予以支持,但该两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嘉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03.66元(截至2015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耿嘉通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1月14日至付清贷款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耿佃居、张立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耿佃居、张立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嘉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耿嘉通负担,被告耿佃居、张立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红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