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尚合金,苗秀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合金,苗秀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合金,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秀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尚合金、苗秀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财险海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合金、苗秀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尚磊磊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尚磊磊被甩出车外,在车外被车辆碾压致死。尚磊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离开车体,从车上的驾驶人员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便认定尚磊磊属于本车人员是错误的。(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尚磊磊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尚磊磊亲属因尚磊磊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该条授权性规范,专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受害人”指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尚磊磊是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其因操作不当致使案涉车辆单方面侧翻,尚磊磊在车辆侧翻过程中被碾压致死。这种因交通事故的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情况,并不属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的情形。因此,尚磊磊仍然属于本车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尚合金、苗秀荣要求中华财险海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尚合金、苗秀荣的再审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尚合金、苗秀荣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合金、苗秀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