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瑞金、郑秀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瑞金,郑秀平,王怀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瑞金。被告郑秀平。被告王怀进。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瑞金、郑秀平、王怀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瑞金、郑秀平、王怀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孙瑞金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田车一台,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139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怀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郑秀平作为被告孙瑞金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孙瑞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保证金被扣划76121.14元。被告只偿还原告部分代偿款,剩余71821.14元至今未还。依据原、被告以及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孙瑞金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孙瑞金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郑秀平、孙瑞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瑞金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71821.14元及违约金21546.34元,两项合计93367.48元;2、被告郑秀平、王怀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孙瑞金、郑秀平、王怀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孙瑞金向银行贷款139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王怀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二:消费贷款购车用户接车单(原件),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证据三: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扣划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六: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秀平与孙瑞金存在夫妻关系;证据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郑秀平愿与孙瑞金共同承担偿还租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担保方原告(丙方)与出卖方唐山市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买受方被告孙瑞金(乙方)、反担保方被告王怀进(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广本雅阁汽车一辆(发动机号:6105573),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首付车价款59800元,向丙方交纳如期还款保证金4310元(由甲方代丙方收取),其余车款139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方)办理借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乙方;如乙方出现迟延还款,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丙方可以自行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乙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借款;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丁方同意为乙方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乙方、丁方追偿。2011年3月10日,唐山市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孙瑞金的确认。2011年3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孙瑞金(乙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242)。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唐山市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广本雅阁),所购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98800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9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42×××45)以消费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9000元。2010年3月15日,保证人原告(乙方)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伍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及所属公司购车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3月3日,被告郑秀平还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表示其系被告孙瑞金的配偶,已详细阅读了被告孙瑞金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如被告孙瑞金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孙瑞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方于2013年4月开始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孙瑞金所欠的借款本息。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共计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孙瑞金所欠的借款本息76121.14元。另查明,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孙瑞金向原告交纳了4310元的如期还款保证金。被告孙瑞金在原告账户被扣划后共偿还原告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3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71821.14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瑞金、王怀进、唐山市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孙瑞金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孙瑞金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孙瑞金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71821.14元)的30%计算21546.34元,从其约定,因被告孙瑞金曾向原告交纳了4310元的还款履约保证金,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违约金本院支持17236.34元。被告郑秀平与被告孙瑞金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孙瑞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怀进为被告孙瑞金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孙瑞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瑞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71821.14元及违约金1723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孙瑞金、郑秀平负担2026元,被告王怀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108元。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