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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9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向某与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小学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351号原告向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歌乐山镇。法定监护人陈瑜陵,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歌乐山镇。被告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小学,住所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山林村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632-6。法定代表人李巍,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谭爱民,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系该学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某诉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小学(以下简称“石桥铺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开庭四次,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法定监护人陈瑜陵及委托代理人梅洪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兴乔、谭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四次开庭原告法定监护人陈瑜陵及委托代理人梅洪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兴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体育课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髁间嵴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摔倒的原因前一名同学跳高后将垫子碰移,导致原告落地时摔伤,另外,当时授课的体育教师谭天春同时带两个班上课,且无相应教师资格,跳杆设置过高,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有过错,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原告收到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4677.0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请后,变更为88163.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0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0元、家长因护理产生的收入损失78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小学辩称,原告系被告小学学生,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体育课跳高时因起跳点不准、跳高高度不够,腿碰到横杆后摔倒在垫子上受伤。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十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及其监护人。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破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小学学生,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体育课跳高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出院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门诊随访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练习;3、出院第1、2、3、6、9、12月门诊随访复查。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17061.08元。2014年7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法定监护人陈瑜陵委托,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38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因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其载明的伤残等级及相应鉴定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购置膝关节固定矫形器,花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法定监护人陈瑜陵从2007年9月至今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税前收入为70374.86元,收入具有不稳定性。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陈瑜陵的误工损失。2、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向建夫妇之女向某从2003年至今一直随父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176号附B10-2居住。3、向建与原告法定监护人陈瑜陵结婚证一份及房权证100字第2407**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载明,坐落于九龙坡区渝新路176号附B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向建、向东。证据2、3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中国舞蹈家协会颁发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5份,证明原告分别获得了1-5级中国舞等级认定。证明原告伤前爱好舞蹈,受伤后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能举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结合可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不认可原告举示证据1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受伤有无过错。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拍摄的被告现场教学场地照片3份,证明被告教学设施符合要求,没有安全隐患。2、原告受伤时上课教师谭天春教师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教学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教学人员配备合理,并无不当。3、《体育与健康与课程标准》、《教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课内容符合规定,教学过程符合要求。4、原告受伤时体育课教师谭天春出庭作证,作如下陈述:原告受伤时,体育教师谭天春带一个班即4年级5班(现为5年级5班)上课,教课跳高的动作为左脚为起跳脚,右脚为摆动腿,系跨越式跳跃,因原告右脚摆动腿高度不够,绊倒了横杆,从而摔倒。跳高的标准为40cm,教学器材系九龙坡区区教委统一配备,授课时,谭天春站在跳杆对面约1米的位置,学生依此进行跳高。谭天春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为学校器材设施完善,体育课教学常规和课程均按照教学流程进行。5、教师谭天春授课表及被告2013-2014学年三、四年级课表,证明原告受伤时,教师谭天春只带一个班上课。6、被告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教育委员会人事科调取的教师谭天春《涪陵示范专科学校学生登记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申请登记裁判员登记表》、《教师资格过度申请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鉴定表》、《2001年10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标、晋档审批表》、《国家机关实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证明目的为谭天春具备相应的教师资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因证人谭天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但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5相应原始电子档资料,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教师谭天春在事故发生时是带的一个班还是带的两个班,原告已记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谭天春教师资格证的形式和证书编码与原告所了解的教师资格证不一致。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6均有相应资质单位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未能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举示的谭天春教师资格评定的相应档案资料足以达到谭天春具备相应教学资质的证明目的,故对于原告对谭天春教师资格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因证据3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为谭天春的证人证言,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庭前,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教师证、证明、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到伤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对于其诉称前一学生碰移垫子、被告体育教师同时带两个班级上课、教学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教学资格、跳杆设置过高等陈述,均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因上述情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跳高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教学人员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警示教育及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有一定过失,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706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56元(32元/天×8天)。3、护理费。参照重庆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4、家长因护理产生的收入损失。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家长因护理产生了收入损失,故对于本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营养费。原告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功能练习,且辅助器具为膝关节固定矫形器,金额有票据为证,故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为2200元。8、残疾赔偿金。被告虽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其举示的鉴定意见书,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9、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600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精神损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计为71551.08元(医疗费170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31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310.22元。二、驳回原告向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3元,由原告向某负担800元、由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小学负担158元(此款原告向某已预缴,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径行支付给原告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