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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与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智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7号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姚桂强。委托代理人:庄志茂,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智平。被告:周智平,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志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的广州市越秀区冠城大厦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保证金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若逾期退还则需要按照四倍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就向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之后,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到银行兑现时,银行告知该支票账户已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智平要求还款,被告周智平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一次性退还所有款项,否则其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为止,两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退还过任何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为止);2、被告周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乙方、承包单位)、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约法定代表人处签署周智平)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寺右二马路冠城大厦装饰工程给乙方承包,合同价款暂定7500万元,双方就工程进度款、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和相关费用、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另特别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生效日后,甲方所收到乙方200万元保证金,同时甲方必须开具甲方单位基本账户所在银行10天可兑现的银行期票,同时提供甲方单位基本账户所在银行开户许可证;(第九条第五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若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施工,甲方所收到的乙方200万元,每日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给予乙方结计如此类推,累计逾期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保证金到账之日合同生效。保证金到账之日起三个月退回履约保证金。若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时退还,则按本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第五项执行等。2014年8月5日,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支票(支票号26324967,付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用途显示为履约保证金),金额200万元。关于上述支票,原告提交付款银行的背书凭证,该款由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背书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锐顺五金经营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智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陈某)保证金事宜,作出下列承诺:本人代表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16日一次性退还所有款项200万元,如未能如期还清款项,本人愿意用公司和个人财产作抵押拍卖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条件成就,应予支持。被告周智平出具《承诺书》就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其承责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但被告周智平仅在200万范围债务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款项后,至今未退还,造成原告损失,按约定“每日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标准计算其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具体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从公平角度,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周智平对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内向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曾妙仪本判决书于2015年8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