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洪林,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人民陪审员唐代亮、彭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19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女郭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又因性格不相稳和,无法交流沟通,加之被告脾气暴燥,时常因生活琐事吵闹,难以共同生活。自2013年农历正月十九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2014年4月10日两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现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4月19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女郭某。双方因无法交流沟通,自2013年农历正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2013年7月、2014年4月曾两次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因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仁寿县四公乡群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仁寿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曾两次向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未履行父亲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婚生女郭某随其生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在电话中提到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可在离婚后另案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随原告郭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